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EV-113-朴簡-182-20241231-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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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李宸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圍籬約30平方公尺拆除(如附圖代號A、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8,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金975元。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聲明第二項及於113年12月16日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土地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原告撤回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拆除範圍之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違法修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土地面,經原告要求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土地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號BDE範圍內之混 凝土地面確實是我的,而BCD範圍內之混凝土不是我的,而經測量原告所指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土地面均不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而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號BD E範圍內混凝土地面為被告所有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113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8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37頁),復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朴地登字第1130002923號函暨系爭土地及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須就被告所有之物有無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編號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土地面,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所有之編號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土地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本院偕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3年5 月29日前為系爭土地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編號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土地面坐落之土地及面積,嗣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7日以朴地測字第1130007738號函檢附附圖函覆本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函文暨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而依附圖所示編號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土地面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上,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且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編號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 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土地面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編號A至B連線之籬笆及編號BCDE範圍內之混凝土地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