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EV-113-朴簡-187-20241112-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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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陳宏吉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4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1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7,0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2線平面道路8.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後方,而貿然右轉駛入一旁產業道路,原告見狀閃避不及,B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及骨頭缺損、左髖部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事故請求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⑵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42,600元。⑶交通費用15,195元。⑷看護費用509,600元。⑸不能工作損失577,026元。⑹精神慰撫金800,000元。⑺B車維修費用50,275元。以上共計2,207,3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同意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對於原告請求之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⑶交通費用15,195元部分不爭執。關於⑵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部分,原告依此傷情造成行動不便,被告已願支付196日專人照顧費用,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復原狀況良好,非長期需要專人照顧及使用無障礙空間必要性,且醫療床亦非醫療必需品,故原告請求無障礙空間設備費用42,600元,並不合理。關於⑷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未載明需全日專人看護,日間生活起居固需人陪伴看護,惟夜間睡眠及休息時間難認需看護照看,故無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且原告未提聘請專業看護收據,足見原告應由親屬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應以強制險之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96日,故合理之看護費用應為235,200元(計算式:1,200×196=235,200)。關於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又6個月,然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29日之公傷假期間仍照常支給薪資,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而為給付,足見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關於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原告之傷勢,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請求鈞院依職權酌定適當金額。關於⑺B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次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調偵字141號起訴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收據、無障礙空間估價單、鋁門、切割門、醫療床單據、計程車費用及停車費用單據、原告11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機車估價單及收據、醫療床及切割門彩色照片、原告請領強制險金額證據、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1至55頁、本院卷第65至78、117至1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7月19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18008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行照駕照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54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331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交通費用15,195元部分 :原告主張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傷勢,且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2,674元及交通費用15,195元,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收據、計程車費用及停車費用單據為據,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側髖關節骨折等傷 害,行動不便無法如往常自行行走,需有輔助之設備,原告遂於家中購置2張醫療床及裝設無障礙空間設備,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42,600元,業據提出無障礙空間估價單、鋁門,切割門、醫療床單據、醫療床及切割門彩色圖片為證(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至76頁),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及骨頭缺損,於112年7月12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7月21日出院,不宜負重,需專人照顧6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7月25日至113年3月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於113年完成初步工作能力評估,建議採取漸進式復工,初期從事行證作業等靜態工作為主,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審酌原告休養6個月後並無需專人照顧,原告受傷初期尚有其他例如裝設床架、將床腳墊高等替代手段,均可避免原告引發傷勢,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傷勢有永久遺留症狀無法恢復而有長期使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可供長期使用之醫療床及改造無障礙空間費用42,600元,尚難謂為必要,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後,112年7月10日住院至112年7 月21日出院共計12日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6個月合計196日,按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509,600元。查,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12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7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6個月,此專人照顧程度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建議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有該院113年0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61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對住院期間12日請求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6個月又12日合計192日(計算式:6×30日+12日=192日)專人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原告請求以每日2,600元計算每日全日看護費用,本院認原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依目前國內市場之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作為標準,尚稱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開看護費用,難謂有據,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480,000元(計算式:2,500元×192日=48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32,057元,須專人全日照護6月及休養1年,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6個月,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77,026元,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111年所得扣繳憑單、遠東機械工業公司請假證明書正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19、53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公傷假,仍照常領取薪資,原告並無工作損失云云。參諸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1年」可知原告休養期間應為1年,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有該院113年0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61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21頁)。經本院函詢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答覆略以: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29日請公傷病假,於113年3月1日復職,公傷病假期間本司每月支付原告薪資30%,另依勞基法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條例給付規定辦理。原告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領取不固定薪資給付,於113年3月至4月各領取底薪25,500元、於113年至6月各領取底薪26,640元,有該公司113年8月27日遠機管字第113080006號函附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於上開公傷假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數額,僅有原本應領薪資之3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於上開公傷假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⑵由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知原告就職之公司遠東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可知原告於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010元,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64,024元(計算式:1,010元×232日×70%=164,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領有傷病給付,並無實際薪資損失云云。 惟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因本件事故而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惟職業傷病給付部分係原告因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取之金額,該項給付並非用以取代或代償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原告自仍得就其公傷假期間所減少之前開薪資數額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兩造之過失情節 (詳後過失比例所述)、學歷、職業、收入、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⒍B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B車為原告所有,並於109年3月(推定為1日)出廠使用,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53頁),B車因本次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部品費40,135元、工資10,140元,共計50,275元,有來成機車行之維修費用收據、來成維修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B車自出廠日109年0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07月10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工資10,140元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為20,1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92,067元(計算 方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交通費用15,195元+看護費用480,000元+工作損失164,02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B車維修費20,174元=1,192,067元)。  ㈣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駕車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但原告就本次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本次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331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本件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834,447元(計算式:1,192,067元×70%=834,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86,305元,為原告所自陳,並有郵局匯款明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9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748,142元(計算方式:834,447元-86,305元=748,14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48,142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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