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EV-113-朴簡-192-20250123-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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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劉垠萱 被 告 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惟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則被告得否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筆跡明顯不符,詎被告依據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256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必要。並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係於本票發票日即112 年3月28日早上11時許由訴外人即原告男友呂閔展交付予伊,並提出有原告簽名並按押訴外人呂閔展指印之借據,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該借款之用,當時有請訴外人呂閔展以電話向原告確認,伊沒有跟原告講到電話,訴外人呂閔展有持原告之身分證正本,現場只有伊與訴外人呂閔展2人,我以現金方式交款與訴外人呂閔展。因此兩造間確實有票據之原因關係及相當對價。原告否認本票之簽名為其所簽,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自屬臨訟辯稱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已自承並未親眼見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呂閔展所交付,並聲請傳喚證人呂閔展到庭作證,惟證人呂閔展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是否確由原告所作成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再觀諸原告所提起訴狀上具狀人「劉垠萱」及原告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橫式簽名「劉垠萱」之簽名字跡,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劉垠萱」之簽名字跡,二者間關於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書寫結構上均有極大差異,益證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一節,應非子虛,而可採信。至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呂閔展有出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供其觀覽,惟此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訴外人呂閔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訴外人呂 閔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則原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 劉垠萱 112年3月28日 340,000元 空白 112年9月27日 CH59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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