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EV-113-朴簡-193-20241121-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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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許瑞民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51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無故侵入 嘉義縣○○市○○里○○路00號訴外人李明洲住宅,訴外人李明洲命被告退去,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至屋外持扁擔1支再度進入屋內,以扁擔搗毀屋內之茶盤、廚房桌子、茶杯、茶壺各1組(所涉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業經訴外人李明洲撤回告訴,詳後述),在場之原告搶下被告所持之扁擔後,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屋外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拿取短刀1支後進入屋內,持刀對訴外人李明洲、原告揮舞,並對原告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致訴外人李明洲、原告心生畏懼,被告遭其他人攔下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屋外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拿取鐵製圓鍬1支後進入屋內,持圓鍬攻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腹壁挫傷併腹膜炎、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手中指擦傷、右手小指挫傷、左膝擦傷、右上門牙鬆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4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要說什麼,原告已讓被告在刑事案件 受處罰了,還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恫嚇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前開傷害、恫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分別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前開之恐嚇、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從事混凝土工頭之工作,因被告傷害行 為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工作收入50,000元計算,請求工作損失150,000元等語。查,原告自112年2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12年3月1日出院,醫囑上並載明「1個月內應避免搬重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7頁),依原告工作性質及內容,為重度勞力工作,堪認原告應受有1個月之工作損失,而原告自陳每月收入均領取現金,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則應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較為公允。故原告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之傷害、恐嚇行為,造成原告前揭傷害,因疼痛影響生活品質,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本事件乃是被告主動發起,並考量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混凝土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語(本院卷第62頁);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耕耘機工作,半年前發生車禍後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及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資料及經濟狀況(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為適當。 ㈢承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6,400元(計 算式:26,400元+50,000元=76,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6,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