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EV-113-朴簡-195-20241024-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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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楊明穎 被 告 張允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朴交簡字第22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5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3.9公里處遇狀況自撞內側護欄,未擺設警示故障標誌,導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自後撞擊被告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及原告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 ㈡、雙方因此於112年11月9日簽立車禍和解契約(下稱本件和解契 約),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4萬元,倘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事後僅賠償1萬元,就未按期給付,因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雙方因本件事故簽立本件和解契約,協議被告應賠 償原告54萬元,但被告僅賠償1萬元,依約債務已經全部到期等情,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件和解契約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㈡、又被告未給付餘款53萬元,但原告表明本件請求50萬元(見本 院卷第38頁)。所以,原告依照本件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本件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