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EV-113-朴簡-196-20250121-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黃陳春珠 被 告 盧茂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4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其岳父邱木琴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內飼養 犬隻1隻,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5時30分左右,未將其飼養之犬隻以鍊條、嘴套、狗籠或其他方法為適當的安全防護措施,剛好原告前往上址繳交田租費予邱木琴及其隔壁鄰居親戚時,邱木琴開門後,該犬隻隨即從門內衝出,咬住原告的左小腿,導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5元。   ⒉看護費用47,600元。  ⒊營養品費用15,000元。  ⒋工作損失9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70,000元。 ㈢、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34,005元,扣除事發後自被告處受領之紅 包2,000元,原告要再請求賠償200,000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有把犬隻綁好在家中,而且附近有流浪狗,原告也說沒 有看到咬傷她的犬隻,且邱木琴罹患失智症,其證詞不能當作證據,原告應證明是被告飼養的犬隻咬傷原告。 ㈡、邱木琴在警詢時證述聽到原告叫喚,打開門,犬隻就跑出去 。但是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卻說有看到邱木琴跟犬隻在一起,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㈢、原告所受傷勢是平整長方形破皮傷痕,與犬隻咬傷會留有齒 痕不同。 ㈣、原告在醫院堅決表示受傷前絕無到邱木琴家門口叫喚邱木琴 討論農務,也是在隔壁嬸婆家受傷,那麼原告受傷與被告有何關係? ㈤、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且原告早已無工作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在警詢時陳述:我在111年10月28日15時30分時,前往邱 木琴家要拿田地承租費給他,我在門口叫他出來,那隻咬傷我的犬隻沒有綁住,就隨著他跑出來咬傷我的左小腿後,就跑走了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亦證稱:案發當天,我是要拿田地承租費給邱木琴,喊他出來後,就去他隔壁鄰居小嬸家,因為自從知道他家有養狗後,我就不去那邊拿給他,我都會去他小嬸家,但那隻狗沒有鍊住,跟著他跑出來到小嬸家,我當時人在小嬸家鐵門內的騎樓,從我身後的左小腿咬了一下,我不知道什麼狗,但那隻狗沒有鍊著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114至120頁)。  ⒉衡以證人即原告就當日前往邱木琴住處呼喊邱木琴後,被告 飼養的犬隻跑出從後方咬其小腿一事始終證述一致。且原告當下受傷後隨即搭乘救護車至長庚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警卷第13至14頁),亦與原告證述遭犬隻咬傷所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其前開證述應是基於實際經驗所為,可以相信為真實。又原告傷口是呈現不規則形狀,且大面積皮膚缺損等情形,有前開照片可佐,被告以原告傷勢僅長方形破皮等理由,辯稱原告並非遭咬傷,就不可採。  ⒊從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下沒有看到狗是什麼時 候過來,他是從後面咬我一下後,就不知道跑哪裡去了,後來我才遇到邱木琴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124頁);及經法院勘驗證人邱木琴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證人邱木琴於警詢證稱:「(問:現在意識有沒有清楚?)有」、「(春珠去你家時是在喊什麼?喊你名字嗎?)喊我的名字,喊一喊再過去我弟那邊」、「我要出去,門打開那隻狗衝出去咬她,再進來我就還沒(聽不清楚)」、「狗我沒看到。我看到一個洞(聽不清楚),就出去了,去咬她後又再返回,我才正要出去而已」、「咬人我是沒看到,我出去她就在那邊唉唉叫了」、「(問:所以你看到時,狗已經跑到外面在那邊叫?)又跑進來」、「(反正你先聽到春珠叫你,你才去開門?)對」、「那隻狗出去咬她,又進來時我剛好要出去」、「(問:是春珠說牠被狗咬到你才出去看,是這樣嗎?)不是。她叫我,我要去開門,門打開那隻狗....我就不知道,牠咬完牠回來我才出去,我出去後就看到春珠的腳在流血」等語,有勘驗結果及其附件勘驗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51、53至57頁)。可見,邱木琴是因聽見原告呼喊後,正開門時,住處內的犬隻隨即跑出去,不久即返回住處,邱木琴便聽聞原告遭犬隻咬傷唉叫等情甚明。由上可知,原告遭咬傷的時間甚為短暫,與證人邱木琴開門後,被告飼養之犬隻從門縫鑽出後,咬傷原告後,犬隻隨即返回住處乙節吻合,所以,原告主張是遭被告飼養的犬隻咬傷就為可採,被告辯稱是附近流浪狗所為,沒有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自難採信。  ⒋又被告在偵訊時供稱:該犬隻是我所飼養,已經養九年,小 狗在屋裡都沒有綁繩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岳父邱木琴在警詢時證述:該隻狗平常都養在我自宅內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相符。被告辯稱當時有將犬隻繫好在家中,但所提照片(見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78-1至78-7頁)非案發當日所拍攝,就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⒌再依被告自承屋內飼養的領養犬隻個性生怯,對外人存有防 禦之心,在門口喝呼會引起犬隻騷動狂吠(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飼養犬隻,即負有控制動物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施等作為義務,以防止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但是,被告疏未注意,未採取上述相關措施,乃致該犬咬傷原告,被告核有過失,甚為明確。  ⒍被告雖辯稱證人邱木琴疑似失智症,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但是邱木琴在警詢時供述犬隻是被告飼養,平時都養在家裡等語,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所稱當日聽到原告呼喊後,原告就過去弟弟那邊等情節,亦與原告證述符合。且證人邱木琴警詢是經一問一答,未見有無法辨別事理的狀態,況警詢時間為111年,尚難以113年6月之診斷證明書認為證人邱木琴當時警詢內容不實。  ⒎原告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受有本件傷害,有如上述,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為本件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11,405元, 有提出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請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7,600元,但是 被告否認,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就難以准許。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購買營養品支出15,000元,但是原告沒 有提出任何單據,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本件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就難以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休養2個月,受有工作損失90,000元, 但是被告否認,原告亦自承沒有證據可以提供(見本院卷第106頁),此部分請求,亦無法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犬隻咬傷受有本件傷害,且須接受清創植皮 手術,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自承:沒有讀書、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市場擺攤、經濟狀況持平(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  ⒍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為81,405元(11,405元+7 0,000元),扣除被告所包紅包2,000元,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79,405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05 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另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邱金英、告訴人媳婦,要證明原告當日沒有到被告家門口,但原告、邱木琴都已經就當日案發過程證述明確,沒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