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EV-113-朴簡-204-20241105-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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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陳逸鈞 訴訟代理人 陳彥達 被 告 林輝榮 林輝祥 林楷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各共有人可分得的面積扣除設置道路面積後,會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本件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的困難。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本件土地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輝榮、林輝祥:不知道本件土地在哪裡,履勘後再決 定分割方案以及是否購買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即屬有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隔著排水溝面臨82東西向快速道路,土地現況為長雜草及雜木,無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㈣、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 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42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㈤、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為855平方公尺。且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上開地號土地不得辦理(原物)分割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491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 本件土地如果分割後,兩造分得的面積均未達每人0.25公頃,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的適用,所以,本件土地就不得為原物分割。 ㈥、本件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 價拍賣,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所以,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逸鈞 1/4 林輝榮 1/8 林輝祥 1/8 林楷珊 1/4 林文正 1/4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陳逸鈞 1/4 林輝榮 1/8 林輝祥 1/8 林楷珊 1/4 林文正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