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YEV-113-朴簡-208-20241205-2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游永成 被 告 張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013元。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給付17,987元。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4, 74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間向原告借款,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新臺 幣(下同)44萬元,被告則分60期按月於每月4日前償還原告應繳納銀行的本金及利息共8,859元。雙方在113年2月改約定被告自同年3月開始每月清償48,859元給原告。 ㈡、但是,被告從113年5月開始就沒有清償,還積欠504,963元, 經催繳仍未給付。本件僅請求44萬元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113年間向原告借款,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貸款 44萬元,被告則分60期按月於每月4日前償還原告應繳納銀行的本金及利息共8,859元。雙方在113年2月7日改約定被告自同年3月開始每月清償48,859元給原告。被告僅於113年2月、3月、4月各給付8,859元等情,已經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件、交易明細、雙方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㈡、則自113年3月4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1月19日時, 原告可以請求已屆清償期之款項為422,013元(計算式如附表)。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與原告達成上開分期還款協議後,已有共9期合計422,013元未依協議付款給原告的情形,則就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分期款項合計17,987元(44萬元-422,013元),足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的可能,原告主張就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兩造約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2,013元,及於113年12月4日給付17,987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⒈113年3月、4月:4萬元×2=8萬元。 ⒉113年5月至11月:48,859元×7=342,013元  1+2=422,013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