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EV-113-朴簡-209-20241128-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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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宏南 被 告 陳淑禎 陳筱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乙○○是原告之胞姊、胞妹。分別 對原告為下述侵權行為:  ㈠112年1月25日  ⒈被告甲○○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某時許在其配偶位在嘉 義縣義竹鄉住處內,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淑禎」登入其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中,並張貼如附表一貼文甲之內容,並獲得57個按讚。並於貼文甲之留言處留言甲1文字。被告甲○○將貼文甲之狀態設定為公開,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貼文甲之內容涉及抽象謾罵(如啃老族、耀武揚威)更涉及不實指摘(何來小孩們個個嚇破膽?),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於貼文甲之留言處留言甲1等抽象謾罵及具體不實指摘之文字。且被告甲○○將貼文甲之狀態設定為「公開」,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導致並不知悉來龍去脈之網友「Lucy Hus」、「Mia Chien」(稱:這太可惡也好可怕)、「廖秀杏」(留言稱:這樣對老媽媽真的太差勁了…會有現世報的)、「Janny chiou」、「洪小米」、「Yvonne Lee」(留言稱:怎麼這麼無聊不知足的人)、「葉玉雲」(留言稱:這種人真是病的嚴重)、「廖珍甄」(留言稱:都幾歲人為什麼要傷害自己的母親及家人?家裡總是會出現一個敗家子)、「Tiffanie Carllen」以及其他所見聞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陳筱珊於112年1月25日後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里○○街00號4樓瀏覽上開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臉書貼文下方,於貼文甲處留言如附表二乙1「畜生」之抽象謾罵言論,侮辱原告。  ㈡112年7月1日    ⒈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112年7月1日以同一帳號同一方式 並將狀態設定為「公開」,張貼如附表一貼文甲2之內容,以「垃圾人」侮辱原告,並指摘原告對母親提告,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112年7月初某日、於桃園市○○區○ ○里○○街00號4樓瀏覽上開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臉書貼文下方,以暱稱「乙○○」發表如附表二乙2之留言內容,而以幹你娘之諧音用詞「趕羚羊」侮辱原告。  ㈢綜上,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至今想起被告所 作所為深感委屈、憤恨難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就名譽權受損之事實舉證:   被告等發表之貼文及留言均未具體指明指摘之對象為原告, 亦未標註原告之姓名、暱稱或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所謂可得特定屬個人主觀臆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3、1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持相同判斷結果。縱使被告所述之人為原告(假設語),原告亦應就其真實社會生活之人格評價或名譽受損等節為證明,何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業就相同原因事實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處分書認被告所述尚難據此認被告有貶損原告人格地位之餘地、被告等在客觀上亦無可貶損原告人格之明確判斷。  ㈡被告所述屬善意言論且有相當證據信其為真實,洵非屬侵害 原告名譽:   就112年1月25日貼文部分,被告無論該次發文或留言均係基 於原告曾對訴外人陳黃桂英(即兩造之母親)提出竊盜、誣告、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均為不起訴處分後所為之評論,所述皆有相當證據及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令被告據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中華民族本以孝道立國,且前開案件又經調查機關確認原告之告訴無理由,則被告針對子女無故對父母濫訴刑案,自屬可受公評探討之事,被告據此自抒己見尚無庸事後探其真偽。就112年7月1日貼文部分,縱使被告所述之人為原告(假設語),被告亦係依據原告對母親所提出之車輛借名登記訴訟(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暨相關證據而確信其為真實所發表之文論,自難令被告據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相同原因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不起訴處分為相當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求償,自應就其精神上之苦痛為舉證 :   縱認被告等確實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原告亦應就其痛苦 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舉證,法院始得據此核定相當之數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僅徒憑個人主觀感受妄稱受有30萬元之損害。考量被告等為原告濫訴行為,導致被告須為自己或母親之案件來回奔波於新莊、桃園與嘉義之間,路途遙遠且所費不貲。又原告曾因自己東西找不到,便當母親與被告陳筱珊、訴外人陳美均面前,持鐵毀損住處2樓房間窗戶玻璃、1樓客廳與廚房窗戶玻璃與電視機行為,被告陳筱珊當時更因勸阻原告而遭其以鐵棍作勢攻擊,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鈞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故縱認被告果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然渠等動機及實際對原告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大小不可不察,而以慰撫金以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是原告之胞姊、胞妹,於前開時、地分別 貼文或留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25日、112年7月1日之臉書貼文及留言下方截圖、戶籍謄本、家族族譜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112年1月25日被告甲○○貼文甲、甲1、被告陳筱珊留言乙 1部分:  ⒈自系爭貼文甲、甲1之內容觀之,被告甲○○並未標註原告姓名 、暱稱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從未具體指明對自己母親提告之人是原告。貼文「我們女孩」、「我媽還在心軟中」雖可使觀看貼文者懷疑是被告家庭內之某成員,但並未指明道姓原告之姓名,其他人亦未必均了解被告之家族親屬關係,則一般瀏覽貼文之人得否知悉或直接聯想指涉之對象為原告,尚屬有疑。參以系爭貼文下方的留言「家家有本難念的經」、「另一半大家守好」、「照顧好媽媽」、「真的很難處理」、「這太可惡也好可怕」、「家家有本難念的經,這樣的類似狀況我們在多年前還得回北港過年時也曾上演過」、「家裡有一個真的是不定時炸彈,辛苦你們了」、「唉喲。何必勒。家和萬事興」、「好像每個家庭都會出一個這種人」、「老公家也有一個啃老族...這些啃老族不出去工作養我自己怪誰」、「唉!真的無法理解這種人」、「我身邊也有這種...總歸是人在做天在看吧」,足認瀏覽觀看貼文的人對於上開貼文反應,均在討論對於家庭內存在「啃老族」的家庭關係難題與困境,隨即各自抒發自身體驗與意見表達,並非在討論針對何對象之評論,以此難認瀏覽觀看貼文的人可因此知悉指涉對象即原告本人,客觀上顯難認係針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被告陳筱珊之留言乙1部分,亦未標註原告姓名、暱稱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一般瀏覽留言之人得否知悉或直接聯想指涉之對象為原告,尚屬有疑,客觀上顯難認係針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對於此等貼文內容,原告於觀看後縱因此一時有不快與難堪,但未必會直接貶損其社會評價,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貼文或留言導致其社會評價受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  ⒉縱認本案貼文、本案留言足以使閱覽之特定對象聯想指涉之對 象可能為原告,原告於112年1月24日在其與母親陳黃桂英同住之住處內,當著母親、被告乙○○面前,持鐵棍敲擊毀損住處窗戶玻璃、電視機等物,涉犯毀損、恐嚇等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法院並於同年2月24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告訴人不得對其母親、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原告復對其母親提出竊盜、誣告、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7號判決、112年度家護字第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號、第10047號、第10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被告甲○○貼文及留言前,確有因情緒失控出現暴行,致其母親、家人產生心理恐懼,及造成家中財物損失之情形,被告就此感受不滿抒發感受,並非毫無根據,且與上開事件發生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難認被告有惡意詆毀他人之真實惡意存在。被告甲○○所稱「啃老族」、「耀武揚威」、「寮尾囝」、「還說老的死掉、遺產都是他的」、「不懂得做人、是畜牲」等留言,被告陳筱珊所稱「畜生」等留言,係一時脫口而出之情緒性負面字眼,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及當時事發之前因後果、雙方發生爭執以觀,事出有因,縱按被告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差異,言談確有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但仍屬於夾帶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非必然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恣意謾罵。準此,被告等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由令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112年7月1日被告甲○○貼文甲2、被告陳筱珊留言乙2部分 :   自系爭貼文甲2之內容觀之,被告甲○○並未標註原告姓名、 暱稱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從未具體指明對自己母親提告之人是原告。縱認本案貼文、本案留言足以使閱覽之特定對象聯想指涉之對象可能為原告,原告於112年間曾對同住之母親陳黃桂英提起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借名登記與母親陳黃桂英名下,先位聲明請求陳黃桂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嗣撤回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母親陳黃桂英賠償其損失218,000元,並以相關稅費收據為證,足認原告確有對於該車輛向母親陳黃桂英提起民事訴訟,嗣經該案法官審理後駁回其訴訟,原告並曾對其母親黃陳桂英提出誣告、侵占、背信等刑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047號、第1070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甲○○就其所經歷之事而發表貼文「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2003年的破車竟然要媽媽給他$218000 #不給他還要查封媽媽名下財產😫😣🙁 因為住在一起,垃圾人竟然收集媽媽繳完單子都影印下來。變成他繳的,變成都是他的」等內容,係就原告與母親陳黃桂英共同居住生活,家中物品或收據混雜難分,實難證明付款來源,原告收集家中稅費單據主張該車輛全部是伊所有向母親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失乙事表達不滿,與被告甲○○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汽車貸款有時母親付款、有時原告付款。牌照稅跟燃料費基本上都是母親付錢,因為原告說車子登記在母親名下就由母親付,甚至罰單也是這樣。保險部分業務員遇到誰就誰出這筆錢,家中習慣稅單都會放在桌上,我有聽母親說原告都沒有去繳錢,我看過母親拿錢給原告去繳納等語並不相違。甲○○貼文甲2內容係基於自身見聞所為之內心感受,與主要事實相符,尚難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依上說明,仍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另貼文中「夜晚驚慌睡不著」、「白天還要去田裡採辣椒賺生活費養他自己跟孫子」並非針對原告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無涉及名譽權之貶損問題。至被告甲○○貼文所稱「垃圾人」、被告陳筱珊所稱「趕羚羊」等留言,雖有貶抑、尖酸刻薄及抒發不滿之意,但原告上開對母親提出民刑事訴訟之舉動,被告2人身為子女,無法忍受母親遭受親人如此對待而抒發主觀上個人感受及表達強烈不滿,縱按被告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差異,言談確有習慣姓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但仍屬於夾帶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仍難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或因此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減損。準此,被告等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由令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原告20萬元,被告陳筱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告甲○○貼文甲、留言甲1、貼文甲2內容 貼文 日期 內容 說明 證據出處 甲 112年1月25日 「某個啃老族只因為贈與獲得祖厝一半權利 讓我們回家看阿木 每每心驚膽戰 今年讓我們有家歸不得 小孩們個個嚇破膽 大過年的 去警局參觀 #有手有腳_丈著父親過亡贈予他一片屋瓦_這樣耀武揚威 #我們女孩放棄繼承_是希望他能好好照顧母親老媽媽都70了 真沒天理ㄚ?還有正義存在嗎?我需要有盞明燈!」 ⑴貼文獲得57個按讚。內容涉及抽象謾罵(如啃老族、耀武揚威,原告本有正當之工作,何來啃老族之說,更涉及不實指摘(例如:何來小孩們個個嚇破膽?)。 ⑵貼文可知指涉之對象為自己家裡之兄弟姊妹。貼文內容稱「我們女孩」可知「其指涉對象為男丁」,而被告之兄弟姊妹中僅有一位男丁即原告。 ⑶臉書為國民普遍使用之社交軟體,幾乎任何人皆有臉書之帳號,亦有加被告臉書之好友,包含原告之兒子陳建樺。原告之家族中包含陳永彬、李天福、楊明旺、楊德賢、莊崇德、陳志豪等皆有臉書且與被告甲○○互加為好友,亦可知悉其所指涉者為原告。 ⑷「我們女孩放棄繼承_是希望他能好好照顧母親」,實則被告等根本未拋棄繼承,被告等亦有拿取現金,且依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未見有拋棄繼承之紀錄,可徵被告所言顯非屬實、非與事實相符。 ⑸原告於109年方首次收到房屋稅單,並非繼承而來,原告所得之房產為母親贈與,並非如被告所言。 本院卷第24、25頁 甲1 112年1月25日 於上開貼文之留言處留言:「他不是正常人」、「重點是不讓我們安心睡覺,深夜製造噪音,讓人無法入睡」、「悲哀、被寵壞的寮尾囝」、「還說老的死掉。遺產都是他的」、「不懂得做人、是畜生」、「表演一次給我們看認為我們要回去霸占他的地方」 ⑴抽象謾罵與具體不實指摘。 ⑵「還說老的死掉。遺產都是他的」等語,被告甲○○並未證實其所言為真實,顯屬漫事指摘。 本院卷第27至31頁 甲2 112年7月1日 『我很不愛分享「不開心的事」 但這家醜真的氣到一肚子火 一個兒子告自己的媽媽 一台媽媽名下的破車 他竟然說是「借名」媽媽名下,是他的,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2003年的破車竟然要媽媽給他$218000 #不給他還要查封媽媽名下財產😫😣🙁 因為住在一起,垃圾人竟然收集媽媽繳完單子都影印下來。變成他繳的,變成都是他的 #可憐70歲的老媽媽_這年紀要去法院跟他兒子玩文字遊戲 不識字,不懂規則,只能默默挨打,夜晚驚慌睡不著,白天還要去田裡採辣椒賺生活費養她自己跟孫子。一個有良心的人,要錢不是該自己賺嗎?』 ⑴「一個兒子告自己的媽媽 一台媽媽名下的破車 他竟然說是「借名」媽媽名下,是他的,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可知甲○○指涉之對象為自己家裡之兄弟。 ⑵以「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2003年的破車竟然要媽媽給他$218000 #不給他 還要查封媽媽名下財產」然查,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內容就保險部分,被告甲○○已於法院證稱「遇到誰就誰出這筆錢」,卻於臉書發表「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顯然可知被告甲○○故意貼造指摘「都是媽媽繳保險」,意圖敗損原告之名譽。 ⑶就稅單部分,被告甲○○於民事法院證稱「我有聽母親說原告都沒去繳錢」,被告甲○○發文當下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被告甲○○並未提出相關舉證,即故意貼文指摘「都是媽媽繳稅」,亦屬意圖貶損原告之名譽。 ⑷就罰單部分,原告亦有繳納罰單之紀錄。 ⑸就燃料稅、牌照稅部分,原告繳納92年、106年、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92年、106年汽車燃料稅,歷年款項亦為原告所繳納。由此可知被告所發文「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顯然與事實不符。 ⑹被告既然於該案件替母親委任律師,應可理解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意思為「如果勝訴了,原告願供擔保,而法院可以暫時執行訴之聲明」,被告卻將之扭曲為「不給他還要查封媽媽名下財產」,顯然是在法院判決前告訴不特定多數人「我弟弟蠻橫無理」,實有減損原告之名譽。 ⑺「一個有良心的人,要錢不是該自己賺嗎?」,明顯指涉原告「沒良心」顯屬公然侮辱,而「要錢不是該自己賺嗎?」部分,顯然直指原告不事生產(惟原告本有固定工作卻遭被告如此羞辱),對原告之名譽顯然有所減損,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 ⑻「夜晚驚慌睡不著」、「白天還要去田裡採辣椒賺生活費養他自己跟孫子」,惟此顯屬子虛烏有之指摘。  ⑼「垃圾人竟然收集媽媽繳完單子都影印下來。變成他繳的,變成都是他的」。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內容「原告主張有繳納此部分車貸,應該可以採信」、「可見兩造就本件車輛各有支出…」。被告甲○○之指摘顯然與事實不符,亦未盡相當之查證,被告甲○○於臉書貼文之所述亦與民事判決顯相矛盾,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 ⑽「垃圾人」,言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之情緒,要屬攻擊性之言詞,已非單純之口頭襌可比擬,亦非熟識之人間彼此以嘻笑方式而口出上開言語之玩笑話,足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顯屬公然侮辱。   本院卷第39至41頁 附表二:被告乙○○留言乙1、乙2內容 編號 日期 留言內容 原告主張說明 證據出處 乙1 112年1月25日 於貼文甲處留言「畜生」 「畜生」之抽象謾罵之言論。 本院卷第31頁 乙2 112年7月1日 於貼文甲2處留言「希望他的報應可以快快來 (報應長長久久不要斷) 趕羚羊」 「趕羚羊」言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之情緒,要屬攻擊性之言詞,已非單純之口頭襌可比擬,亦非熟識之人間彼此以嘻笑方式而口出上開言語之玩笑話,足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顯屬公然侮辱,減損原告之名譽。 本院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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