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YEV-113-朴簡-210-20250306-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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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林吉龍 被 告 呂昆雕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993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路旁倒車時,與A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已領取保險公司理賠之車損保險金,因本件事故仍受有下列損害:㈠鑑定費用:A車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㈡交易性貶值:經上開公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A車因本件事故貶損差價為35萬元。㈢租車費用:A車因受損送修期間無法使用A車,原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租賃汽車代步,共支出租車費用127,400元,僅請求1個月租車費用42,800元。以上共計402,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前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由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汎德永業汽車)維修估價,並將前開估價單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車價減損鑑定,報告書提及A車有引擎蓋、右前葉子版、右前門及右後門更換之需求,認定有車價減損金額35萬元,惟A車真實維修保養廠為玉翔車業有限公司,並非鑑定單位所憑汎德永業汽車開立之估價單,顯然原告持不正確之估價單內容送交鑑定單位鑑定,故該鑑定結果並非可採,原告稱車價減損35萬元。對於鈞院送交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價減損8萬元函文內容無意見。另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實際維修天數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因前揭過失導致本件事故,A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汎德永業汽車估價單、維修照片、租車單及收據、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8月14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20284號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5至87頁),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交易性貶值35萬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A車交易市價減損為35萬元,業據其提出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經查:上開兩公會均依照汎德永業汽車開立之原廠估價單鑑定車價減損,A車經原告選擇未在原廠維修,最後在玉祥車業有限公司維修,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汎德永業汽車函覆本院:A車於112年7月17日進廠,本公司就A車外觀評估車輛後出具初估之修理費用評估表,就毀損部分建議更換新品零件以維護車輛使用安全性,並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維修項目與毀損程度間是否已達保險賠付範圍(即評估表中批示欄位,打叉者即非保險賠付範圍)。嗣A車車主延宕多時始通知本公司該車不予維修,A車乃於113年6月5日拖車離廠,並無維修,有該公司113年9月26日汎德永業永業高雄113字第006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8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則函覆本院:車主並未知會本會改以原廠外保修廠維修,上述鈑件並未更換均已鈑修方式處理,故原鑑定報告不能作為訴訟求償依據;A車在汎德永業汽車原廠維修估價,並委請本院實施鑑定,然A車已委由外廠修復及現處於嘉義地區,就區域性本會無法遠赴嘉義執行實車鑑定,建請貴院或原告委請該區域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近協助鑑定事宜,有該公會113年9月24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121號函文、113年11月25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365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45至146、211頁)。足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獲知原告在原廠外保修廠維修後,並不認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得作為本案求償依據。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再委請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A車於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中古車市值之車價減損程度,經該公會以113年12月25日嘉市車商公昌字第113444號函略以:該車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值之價值,貶損價約為8萬元(本院卷第219至227頁、第255至259頁)。承上所述,無論是台北市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僅依據車籍資料、汎德永業汽車開立之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予以鑑定,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則依實地現勘修復後車輛,修復方式為「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等位置之「鈑金修復烤漆」,針對實車之修復前、後狀況、修復之估價單項目及修復方式、現場事故照片為鑑定,本院審酌前者兩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是原告起訴前自行送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為被告所否認,僅以受損部位與原廠維修估價項目是否相符合做評估,程序上難認屬完備,又原廠及民間汽車保修廠均是維修汽車之專業機構,對於車損更換零件項目價格及修復方式容有差異,自應尊重原告自主選擇之結果,並以其實際費用支出作為車輛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原告既未選擇將A車送至原廠維修更換新品而決定至玉祥車業有限公司以板金修復烤漆方式修復,較之送原廠維修之修復後交易價值即有差異。本院囑託之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亦同為汽車鑑價之專業機構,經本院檢送全卷資料送該公會審查,並以實車實地現況為檢查,客觀審慎評估A車事故後與事故後實際修復現況之市場價值貶損價,與上開兩公會僅依書面審查鑑定之方式不同,後者顯然較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車交易價值減損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鑑定費用1萬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該受損害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並未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則該鑑定費用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將A車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1萬元,固提出該公會之收據為證,惟原告主張依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請求A車價值貶損35萬元,該鑑定報告結果已為本院所不採,並非本院裁判之基礎,自非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租車費用42,8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A車受損無法使用,請求租用代步 車輛1個月42,8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單、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玉翔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查,原告自113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租車,基本月租費42800元,3個月租金127,400元(本院卷第261至271頁),有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冰宇第0001號函附車輛租賃契約書及租車契約可證,原告主張支出代步租車費乙情,堪信為真。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原告平日確有使用汽車之需求,因本件事故發生致A車受損,於A車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查原告雖當庭自陳維修期間為20日,但玉翔車業有限公司回覆維修工作日數約28天工期(本院卷第205頁),自應以實際維修車廠答覆內容為準,則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28日計算,即原告請求代步汽車費用於39,947元(計算式:42,800元÷30日×28日=39,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947元(計算式:價 值貶損之金額80,000元+租車代步費用39,947元=119,9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本院卷第6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410元(裁判費4,410元+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9,000元),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其中3,993元,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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