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EV-113-朴簡-213-20241212-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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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吳維瀚 被 告 蔡惟安即蔡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60,0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自身用錢需求,自民國109年2月26日開始 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於111年9月14日開立發票日均為111年3月14日、到期日均為111年9月14日、票號TH853867、TH853866、TH853863、TH853864,面額均為10萬元之4紙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詎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後即避不見面,迄今尚欠本金36萬元及利息4萬元合計40萬元未還。原告多次通知還款,均未獲回應,僅於原告起訴後郵寄信件內含清償協議書及票號TH0000000、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3年10月8日之本票1紙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開始陸續向其借款,並簽立 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迄今尚欠本金36萬元及利息4萬元合計40萬元未還,業據其提出本票、清償協議書為證,而被告已受相當時期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表示,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則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卷第17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即113年11月4日仍未給付,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其中本金36萬元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其中36萬元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遲延利息請求,認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