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EV-113-朴簡-220-20250123-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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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陳詩文 被 告 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法務部○○○○○○○○○○○○○○○○)戒護科管理員 ,被告為該所前任女所主任,原為原告之上司,於看守所之封閉且類軍事化工作環境内,被告對於原告或原告同事間之命令,可預見將使原告或同事具有較高之服從性,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霸凌行為,導致原告因此罹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長期看診服用藥物使健康權受影響,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身心受侵害之結果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調派嘉義看守所戒護科,針對原告 所提被告職場霸凌事件,按嘉義看守所霸凌會議紀錄,可證明被告並無對原告有職場霸凌等情事。原告於109年間因未妥適處理收容人申訴信違反勤務規定被懲處,考績會是委員制共識決,最後還會經所長認可,並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亦應身為主官監督不周被懲處。原告調派戒護科是所內人事室奉所長指示辦理,被告只能安排原告勤務,不能調離職位。原告於女所值勤期間曾有2次職務報告,經考績會決議懲處。原告服用身心科藥物,被告考量原告身體不適,核准原告提出之請假申請,惟女所戒護警力不足,准原告請假將排擠同仁休假,必要時其他同仁須加班配合勤務需要,甚至造成其他同仁陳情。原告曾與另一名劉姓管理員有嫌隙,因認被告處理2人間言語挑釁事件不恰當,被告曾上簽請求機關啟動諮商輔導小組協助處理。  ㈡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因違反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6項及羈押法 第16條第6項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監獄及看守所內有關錄音等科技設備必須經由機關設立專人負責並具有保密,原告違法使用錄音設備,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對原告並無職場霸凌事實,被告已盡己所能處理原告職場相關問題,其餘事實屬於原告個人主觀臆測,無法回應。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職場霸凌定義為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該等持續性之行為縱令存在,仍需視個案認定是否符合民事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霸凌行為,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主張事實㈠、㈧部分(附表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㈠被告與多位同仁述說原告是非,致原告受同 仁排擠並患有身心疾病及服用身心科藥物部分,及事實㈧被告無故將不實訊息告知長官及同仁誣陷被告,使原告受被告言語欺凌而罹患身心疾病,並有輕生念頭,長期受社會局防治自殺中心關懷部分,並未具體指出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施以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自身所受損害情狀、及所受損害與被告何項具體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曾於112年對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嘉義看守所召開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訪談相關人等認定查無實證不成立,有法務部○○○○○○○○113年9月24日嘉所總字第11300038790號函附疑似職場霸凌事件相關調查資料可佐,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主張事實㈡、㈣部分(附表編號2、4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同仁訴說被告很搞小人、㈣是 問題製造機,固提出錄音檔1、3及譯文為證,惟被告爭執該錄音檔證據係違法取得而否認得為證據使用,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錄音檔錄製來源,原告僅表明係在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樓梯或行進間所錄,是所內同事所錄,不能透漏錄製者身分等語,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原告迄今未說明錄音檔之時、地及合法取得來源,則該等錄音檔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已屬有疑,況私人間之對話,談話者並無對外散布之意,縱屬被告與特定第三人間之私下對話内容,屬單一偶然之言語,亦不能以此即認屬言語霸凌行為而以法律相繩。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主張事實㈥、㈦部分(附表編號6、7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㈥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提出不服, 致同事誤解原告部分、及事實㈦部分,被告誣陷原告將申訴並告知其他女所同仁,創立「快樂女人窩」群組談是非,使原告受被告與同事之霸凌,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為查,原告與劉韻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韻雅:因為劉怡君跑去申訴。原告:這件事情我知道。韻雅:大主任在群組裡面有提到你們。原告:提到我幹嘛提到怡君還可以理解。韻雅:大概的你內容都是你跟怡君在欺負他。原告:他竟然跟大家這樣子說。韻雅:害他被所長罵。原告:真的有夠誇張的我又沒有去申訴他怎麼欺負他」。依其對話內容,該對話為「韻雅」與原告兩人間之談論對話,並未見原告所指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之情節,被告在「快樂女人窩」群組內張貼「謝謝你們…其實我今天一直胃痛…為了怡君跟詩文(原告),被所長唸道(應係到)掉淚…還好有你們…大家都辛苦了…今天只有3人上班…我開一下午的會…像打仗一樣…女所內更忙」訊息,依其前後文句脈絡,係在該群組內自述當日工作經歷與抒發情緒,並表達對群組同仁辛勞之感謝,並非有直接、故意貶抑、侮辱原告之行為,難認有原告主張之霸凌行為。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㈤主張事實㈢、㈤、㈨部分(附表編號3、5、9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㈢被告於原告執行職務時服用身心科藥物也不 調整職務,使原告病情惡化無法調適情緒部分、事實㈤被告抹黑原告幫助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同事誤會原告排擠孤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懲戒處分部分;事實㈨被告誣陷原告幫助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原告遭記兩支申誡,被告並於未開立考績委員會時就知悉原告懲處跑不掉等節。查,原告主張事實㈢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2及譯文內容,迄今未說明錄音檔之時、地及合法取得來源,該等錄音檔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已屬有疑,業如前述,再者,依其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知悉原告服用身心科藥物,惟個人在職之身心狀況因應各種因素而變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指派原告職務有逾越職務內容之工作分配不當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未因此調整職務,即認定被告有不當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至原告主張事實㈤、㈨部分,此乃屬公務員風紀調查及有無違反監所紀律之範疇,所為處分須由考績委員會依行政程序進行審議決定,應非被告對原告有不當霸凌行為。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尚無依據,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時間 事件(霸凌行為) 原告所提證據 (一) 111年間 被告於服務嘉義看守所時霸凌原告並與多位同仁述說原告之是非,以致原告受同仁間排擠並患有身心疾病及服用身心科藥物。 (二) 111年1、2月 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樓梯間 被告於女所戒護科辦公室霸凌原告並向原告述說原告搞小人,被告身為長官竟辱罵同仁,足使原告身心受創。 證據1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三) 111年2、3月 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在行進間 被告無故不讓原告於執行勤務時服用身心科藥物也不調整職務,使原告病情惡化無法調適情緒,被告還述說作為一個主管你還服用身心科藥物打擊原告,被告不應以身分或階層而定論是否能服用藥物。 證據2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四) 110年3、4月 被告挑撥同事間情誼並用手段將原告調離原本女所職務,並辱罵原告為問題製造機,可使同事誤解原告為是非之人,許多問題是原告所造成。 證據3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五) 110年2、3月 被告胡亂誣陷原告與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同事誤會原告排擠孤立原告,致原和諧之同時間情感破裂。 (六) 110年3月 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不服,致同事誤解原告 原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67頁) (七) 109年4月1日 被告誣陷原告將申訴並告訴其他女所同仁,也建立群組「快樂女人窩」談聊是非,使原告受被告與同事之間霸凌 原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61至71頁) (八) 110年開始至被告調離嘉義看守所為止 被告無故將不實訊息告知長官及同仁誣陷被告,使原告受被告言語欺凌而罹患身心疾病,並有輕生念頭,長期受社會局防治自殺中心關懷 (九) 110年1月11日 被告誣陷原告幫助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原告遭記兩支申誡,被告並於未開立考績委員會時就知悉原告懲處跑不掉,此係被告故意捏造不實資訊有意使原告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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