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EV-113-朴簡-225-20241120-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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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李幸樹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陳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從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暱稱「陳怡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 ,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5時10分左右,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能預見提供帳戶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仍 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共同侵權之不確定故意。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無意見,但被告無力賠償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的本件帳戶,後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到1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 的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就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