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EV-113-朴簡-227-20250320-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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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柳凱仁 被 告 顏嘉成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1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1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路00號旁巷子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巷子與文明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文明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挫傷、右肩挫傷及撕裂傷、右髖創傷後關節炎以及右髖關節挫傷併軟骨及韌帶損傷、關節唇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包括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新臺幣(下同)204,977元、純青中醫診所4,200元(另外12次診所處方箋暨費用共1,200元是重複單據,故不請求)、林憲南外科診所1,050元,共計210,227元。  2.將來之醫療費:原告於113年7月13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 診,經醫師評估後續可能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介入,是原告就此有預為向被告請求之必要,請求200,000元。  3.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共 住院4日,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34日,每日以2,300元計,共計78,200元。  4.工作損失:   原告原從事建築業玻璃技工,日薪2,300元,因系爭傷害於1 12年7月23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於同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接受髖關節鏡關節唇縫合手術,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是原告自112年7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共8個月無法工作,共計不能工作損失為552,000元【計算式:2300×8×30=552,000】。  5.將來之工作損失:   經醫師評估後續可能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介入及後續術後 休養3至6個月,是原告就此有預為向被告請求之必要,故請求將來之工作損失共計414,000元【計算式:2300×6×30=414,000】。  6.系爭機車維修費: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張俊凱所有之系爭機 車受有13,850元之損害,張俊凱已將系爭事故之維修費債權讓與原告,自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7.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工作須長期使用肩膀及手臂操作器材, 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後無法將手臂舉高且活動範圍受限,致原告受有肉體與精神上相當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雖有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原告應負3成以上之過失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210,227元:原告請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 123,597元之單據中,金額實已包含健保不給付材料費120,200元在內,此重複請求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已接受西醫骨科及外科治療,是否有必要再至中醫診所治療,原告未舉證說明。  2.將來之醫療費200,000元: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3.看護費78,200元:對於原告需看護34日不爭執,惟應以半日 看護即可,按現行行情半日看護為1,200元,則應以40,800元為適當。  4.工作損失552,000元:原告所提薪資證明僅為私文書,尚難 證明其為真正,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有因系爭事故致收入受損,且縱使原告確為玻璃技工,亦不可能8個月均在工作完全無休,顯見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5.系爭機車維修費13,850元:請依法折舊。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請求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林憲南外科診所醫療費1,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204,977元部分,其中113年1月5日123,597元之單據,金額已包含19,000元、21,400元、21,400元、21,400元、3,000元、34,000元健保不給付材料費在內,有住診費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此重複請求部分應予扣除,其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可請求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為84,777元【計算式:204,977-19,000-21,400-21,400-21,400-3,000-34,000=84,777】。又原告請求純青中醫診所4,200元醫療費部分,有醫療費用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33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其有至純青中醫診所治療的必要,然原告12次至純青中醫診所都是治療右側肩部扭挫傷,有純青中醫診所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肩部扭挫傷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原告支出純青中醫診所4,200元醫療費均屬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0,027元【計算式:1,050+84,777+4,200=90,027】。  2.將來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將來會支出醫療費200,000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3.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112年12月21日接受髖關節鏡關 節唇縫合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共34日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約5個月進行上開手術,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的部位與受傷程度,以及關節鏡手術破壞性低、傷口小,復原時間也較短的特質,認原告於手術出院後之行動雖仍有不便,對日常生活也有一定影響,但不至於要全日接受專人看護,因此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4日(即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有受全日看護的必要,出院後30日只需要半日看護即足。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300元計算,被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均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45,2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300×4+1,200×30=45,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建築業玻璃技工,日薪2,300元,因系爭 傷害於112年7月23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於同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接受髖關節鏡關節唇縫合手術,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是原告自112年7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共8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宏揚玻璃工程行函文及所附原告逐月工作收入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79頁),堪信為真。本院參酌原告於車禍前112年1月至同年6月逐月薪資分別為59,800元、57,500元、57,500元、57,500元、59,800元、59,800元,估算其平均月薪為58,650元,至於112年7月原告因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多天不能工作,故該月份薪資不納入作為估算平均月薪的基礎,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469,200元【計算式:58,650×8=469,2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將來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醫師評估後續可能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介入 及後續術後休養3至6個月,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43頁)。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然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原告就將來是否必定會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以及是否因上開手術致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損失的具體數額為何等情,均未舉證以佐其實,難認其對將來工作損失有預為請求的必要,故原告請求將來之工作損失414,000元,均無理由。  6.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5頁),維修費用總金額為13,850元,但無法從內容明確區分零件、工資所占比例,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僅能審酌品名內容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將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以1:1之比例計算,即零件、工資各6,925元,其中工資部分無須計算折舊,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本件系爭機車為94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25÷(3+1)≒1,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25-1,731) ×1/3×(16+11/12)≒5,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25-5,194=1,731】,據此,系爭機車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73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925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56元【計算式:1,731+6,925=8,656】,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3,083元【計算式:9 0,027+45,200+469,200+8,656+300,000=913,08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但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造成系爭事故,亦為肇事原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警卷第9頁),足認原告亦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各為70%、30%為適當,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639,15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計算式:913,083×0.7=639,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其中應徵收裁判費者,為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繳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2【計算式:8,656÷13,850≒0.62】,餘由原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20元【計算式:1,000×0.62=62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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