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EV-113-朴簡-241-20241219-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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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揚彩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眞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陳靜江 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振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 2,96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分 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為原告以新臺幣302,962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 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3時39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嘉義縣○○市○○○○區○○路0○0號前,欲倒車進入被告祐聖公司營業所址之車道時,因無人在車後指引,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原告之員工林宗盈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興路遵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1,900元(含零件費用685,725元、工資費用66,175元)。⑵租車理貨費用: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原告為載運貨物,向訴外人晁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勤公司)租車並協助載貨使用,共支出113,750元。⑶交易價值減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維修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被告祐聖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祐聖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5,65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有全部過失責任、交易 價值減損9萬元之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惟原告主張之租車理貨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車型於租車網站上之每日租金額應介於2,000元至3,000元之間,原告主張之理貨費用應屬於原告公司原本之業務成本,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述時地因前揭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彩色車損照片、維修發票及估價單、理貨發票及明細、行駛執照及駕照、GOOGLE地圖查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8月29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23967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 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自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含附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車輛倒車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卷內資料係依規定遵行車道行駛,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是本件應由被告甲○○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另被告甲○○既為被告祐聖公司之受僱人及本件事故當時被告甲○○係執行公司職務乙節,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祐聖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751,9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修復費用為751,900元(含零件費用685,725元、工資費用66,175元),提出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及發票為證,依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4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2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5,725÷(5+1)≒114,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5,725-114,288) ×1/5×(8+5/12)≒571,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5,725-571,438=114,28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6,17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80,462元。 ⒉租車理貨費用113,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原告為載運貨物,向晁勤 公司租車並協助載貨使用,共支出113,750元,業據其提出晁勤公司統一發票、理貨明細為證。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於原告車輛載貨路程中,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無法載貨,依原告自陳之上下貨地點為彰化縣社頭鄉,與原告公司即嘉義縣水上鄉之間有相當之距離,原告應有使用貨車載貨之需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被告爭執其中理貨費用應予剔除,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兩造均同意租車費用以被告所述每日2,500元計算,故系爭車輛自112年3月16日進廠,至112年4月8日完工交車出廠,則原告主張之租車日期,即112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30日、同年4月6日、7日,共計13日維修期間之租車租車費用,平均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32,500元之範圍內,應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爭車輛之交易市價減損為9萬元,業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嘉市車商公昌字第113303號函覆鑑價書為據(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審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鑑價時業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型樣、出廠時間、二手車市場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審慎評估,其所製作之車輛鑑價書內容,應屬公正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2,962元(計算式:18 0,462元+32,500元+90,000元=302,9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被 告祐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2,962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