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EV-113-朴簡-242-20241226-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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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2號 原 告 王東成 被 告 劉宜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與台37線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100元(含零件51,700元、工資烤漆23,400元)、水箱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8,900元,合計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因本件事故躺了半個月,目前無業,無力 清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嘉義縣朴子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9月16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25425號函附行車紀錄(監視)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73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貿然闖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損75,100元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6日,已使用10年11月,則零件費用51,7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700÷(5+1)≒8,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700-8,617) ×1/5×(10+11/12)≒43,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700-43,083=8,61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23,4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2,017元。 ⒉水箱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因修車支出水箱6,000元,惟其未能提出水箱發票或收據,且亦未提出修繕水箱之照片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68,9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來回就醫花了很多交通費,被告不聞不問,因而請求精神賠償68,900元云云,惟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警詢時陳稱:車上只有我一人,我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53頁),原告又未能說明其身體因本件事故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復無提出傷勢照片或為此就醫看診之相關證據,應認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車輛損害),而非人格權,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