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EV-113-朴簡-245-20250227-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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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黃家榮 高淑惠 羅美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黃家榮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高淑惠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羅美妍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於第一至三項通行 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地相鄰,須經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請求確認對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部分土地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有以網狀圍籬阻擋原告通行之行為,可認兩造因本件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主張: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分別為坐落嘉 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01-2、601-3、60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3筆土地均為袋地,須藉由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地(下稱60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660、659地號土地,再連接北端之北港路四段429巷。系爭3筆土地上均已興建原告各自所有同段2500、2499、2498建號建物,3筆建物之大門口均朝向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興建之初亦是指定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為建築線,是從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通行,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再者,系爭3筆土地最初為被告所共有,被告於109年9月開始將其出賣給訴外人長興開發建設公司(下稱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嗣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再依序分割成系爭3筆土地而分別出賣給原告,故依民法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3筆土地亦因被告之讓與行為始導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讓與人之被告應忍受受讓人之原告通行其共有之601地號土地。被告目前在建物之出入口正前方架設網狀圍籬阻擋物,顯已妨害原告正常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部分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經建商即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擅自填土及鋪設柏油,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令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應返還土地,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才自行刨除柏油返還土地。因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刨除柏油後造成路面高低差,為防止地不平造成他人跌跤之意外,故被告以網狀圍籬圍起,但土地內緣有留1至2公尺及通道出入口即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供原告住戶通行。通行權方案是給予原告有路走,應以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為原則,而非滿足原告利益最大化,且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原告買到無路通行之瑕疵房屋,應請建商負責任,而非無償使用被告之土地。被告架設網狀圍籬後,並未完全不讓原告通行,原告經由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即可以進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土地屬於袋地,主張依民法第787條通行被告所有土地, 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路,非限於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而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包括鐵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均屬之。 ⒉原告所有601-2、601-3、601-4地號土地係自被告所有601地 號土地分割,原601地號土地於67年由被告林淑惠與訴外人林進嘉及訴外人林黃阿對共有,持分各3分之1,其後於70年4月22日因分割增加601-1、601-2地號土地,訴外人林黃阿於75年1月自訴外人林進嘉繼承取得持分3分之1後,於105年10月將分割後601地號土地及601-2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2贈與被告林月琴,嗣經被告2人於109年9月間共同將601-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於109年12月再分割出601-3、601-4地號土地,將分割後之601-2、601-3、601-4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2500建號、2499建號、2498建號建物分別出賣與原告羅美妍、高淑惠、黃家榮3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4545號函附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601-2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資料可參。而被告所有601地號土地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都市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但迄未徵收且未開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前案判決認定仍屬於私人所有,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判令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刨除柏油路面,現況為無柏油鋪面、泥土裸露、圍有網狀圍籬之地面,此有原告提出嘉義縣太保市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資料證明書、前案判決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證。又601地號土地相鄰之601-1為公園用地、600、659、66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659地號土地確定為已開闢道路,660地號土地已開闢部分由公所鋪設柏油,659、660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柏油之道路,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現場履勘照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3年8月27日嘉太市工字第1130014275號函文可證。是原告601-2、601-3、601-4地號土地,因間隔被告601地號土地,並未直接毗鄰660、659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所稱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⒊承前所述,原告土地在客觀上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 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查,原告所有601-2、601-3、601-4均分割自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分割後僅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依前開規定,原告所有601-2、601-3、601-4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應有所憑。 ㈡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 則辯稱依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即足以供原告通行使用。查,原告土地既自被告6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分割後造成與公路不聯絡之情形,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優先經由被告601地號土地通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原告土地興建三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街000○000○000號之新建物及車庫,建物前門及車庫門口均面臨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須經由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始能通往659、660地號土地,除前門寬度約1公尺寬之空間外,立有鐵桿架設網狀圍籬,網狀圍籬空間內無法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參,本院考量所謂建物之通常使用,係指通常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連絡至公路而言,原告601-2、601-3、601-4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況作為住家使用並建置車庫,衡情當有人員及汽機車進出之需求,並考量系爭房屋有消防救災需求,自應以行人及一般車輛能實際通行為基準,依被告所稱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寬度為1公尺,僅供1人徒步進出建物前門,車輛完全無足夠寬裕之空間進出車庫,被告所指之通行寬度顯然無法合於住家居住進出、停放汽機車之通常使用需求,反觀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人員出入及車輛進出無礙,始足供住家通常之使用及防災需求。復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都市計畫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利用。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雖屬被告私人所有,但既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則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應繼續維持現況維持空地狀態,如繼續供鄰地之原告土地作為通行路徑使用,對於原有土地使用目的顯無妨礙、影響程度輕微,故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方案之通行權方案通行,應不致於造成對於被告土地過多之損害。是本院審酌兩造土地相對位置、面積及其用途、原告使用土地方式、通行影響程度等一切情事,堪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二之通行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應屬可採。 ㈢復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有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於601地號土地一部分架設網狀圍籬物,有現場履勘照片足證,已妨害原告之前開通行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即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3人分別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原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為確認之效力,並無執行力,主文第四項為容忍通行且不得為妨害通行之不作為請求,性質上均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