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EV-113-朴簡-246-20241219-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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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 原 告 侯竫珩 被 告 黃鈺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3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Whatsapp暱稱「Labkable Pro Shop_N」向原告佯稱:可以出售音響線材云云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3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3,101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有共計163,101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行騙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3,101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畫面在 卷可佐,而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提供系爭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共計163,101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3,101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3,101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