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EV-113-朴簡-253-20241219-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梁啓文 楊雅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翁阿香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許哲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新臺幣149,3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啓文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梁啓文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69元為原告梁啓 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槺榔五路路口處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被害人梁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林佑嶸沿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甲○○駕駛B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任何停頓、等候之行為,完全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輛,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顯然嚴重違反注意,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對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駕車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元。 ②喪葬費用478,950元。 ③財產損失391,000元:含拖吊費3,000元、A車預估之修繕費用 643,450元,維修費用應大於殘值,A車以殘值約36萬元計算。手機費用28,000元。 ④扶養費1,453,520元:查原告梁啓文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被 害人梁竣誠對原告梁啓文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梁啓文於65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原告梁啓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55歲,再原告梁啓文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生存,於原告梁啓文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梁啓文之扶養義務各為2分之1,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性於65歲時其平均餘命17.71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453,520元【計算方式為:112,500 ×12.00000000+(112,500×0.71)×(13.00000000-00.00000000)=1,453,519.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1 [去整數得0.7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被害人梁竣誠突因本件事故致死,生命 不復,原告身為其父母,實悲痛萬分,被害人梁竣誠發生系爭車禍時年僅23歲,與家人關係親密良好,但一場車禍奪走孩子短暫生命,睛天霹靂,徹底撕碎原告的美滿家庭,哀慟逾恆,至今仍無法平復,原告日夜難以安眠,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⒉原告乙○○: ①扶養費1,687,661元:查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母,被害 人梁竣誠對原告乙○○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乙○○於65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原告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46歲,再原告乙○○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生存,於原告乙○○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各為2分之1,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於65歲時其平均餘命21.79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687,661元【計算方式為:112,500×14.00000000+(112,500×0.79)×(15.00000000-00.00000000)=1,687,661.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79[去整數得0.7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理由同前述。 ㈢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 ,共計200萬元。扣除上開理賠金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梁啓文所受損害之數額為4,827,534元、原告乙○○為4,381,3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4,827,534元、原告乙○○4,381,36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刑事判決事實及內容、醫療費用1,578元、拖吊費用3,00 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答辯如下: ⒈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原告主張葬儀費用198,700元、骨灰甕120,000元顯高於市場行情,非合理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皇富小吃部20,750元及魏麗淑15,000元,難認係喪禮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因喪禮支出項目、費用多元,無透明之行情價格,故被告主張相關喪葬費用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項目及金額公告」所示金額為合理費用,如不符合,即非必要支出費用,應予駁回。並依該公告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始符公允。 ⒉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A車並無不能修復之理由,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原告主張以殘值36萬元計算,應無理由,仍應以車輛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嗣經被告核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維修總額為677,750元,其中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3,765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43,000元、烤漆97,100後,A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3,865元,被告主張應依此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 ⒊手機費用28,000元部分:請求依法折舊,依原告損害物品之 性質,多為週期性產品或生活用品,故主張依機車折舊年限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 ⒋原告2人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原告有無扶養必要,應視其等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定之;再者,父母之扶養程度仍應考量子女之經濟能力而調整負擔比例,而非逕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之各負擔一半即9,375元為計算依據,是原告未考量被害人梁竣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扶養能力,扶養費計算應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被告就本件事故及被害人梁竣誠死 亡結果深感遺憾,然請鈞院考量被告學歷及目前無工作收入,尚須扶養配偶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㈡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害人梁竣誠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顯見本件事故兩造互有過失責任。次參酌警方現場圖資料,可知被害人梁竣誠原應行駛於內側車道,惟查監視器晝面,兩車發生碰撞處確為被害人梁竣誠行駛車道之外側車道處,顯見被告如於被害人梁竣誠未超速且正常駕駛於內側車道之情況下,被告實有足夠之轉彎通行時間及空間,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係因被害人梁竣誠嚴重超速(該路段速限50公里,被害人梁竣誠時速93.8公里)、偏駛(內側車道偏往外側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又被害人梁竣誠未繫安全帶之行為,致使其飛出車外,為加重其傷重不治之主因,故被害人梁竣誠實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從預料並閃避嚴重超速、偏駛之車輛,縱為肇事次因,至多僅應負擔過失比例20%。 ㈢抵銷抗辯: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請求抵銷B車維修費用 112,018元及車價貶損費用7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8月5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1895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件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肇事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13時許,肇事地點在嘉義縣朴子市小慷榔五路與168縣道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B車沿16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168縣道與小慷榔五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害人梁竣誠駕駛A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肇事。再依據被害人梁竣誠駕駛A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顯示:「畫面時間13:34:21秒至13:34:25秒,梁車(被害人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3:34:27秒至13:34:28秒,168縣道○○○○○路路○○號誌為圓形綠燈;畫面時間13:34:43秒,梁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另可見翁車(被告車)於路口內左轉彎;畫面時間13:34:44秒,二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畫面時間13:34:41秒至13:34:42秒,時間間隔約1.28秒,以車道線推算梁車行駛之距離約為34公尺,爰梁車平均速度約為95.6公里/小時,已逾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嚴重超速行為」,足見被告駕駛B車行經該處時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之A車,應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覆議會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鑑定結果認定:「一、梁竣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甲○○(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財物損失之請求: ⑴醫療費用1,578元部分:原告梁啓文主張被害人梁竣誠因本件 事故送醫急救,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78元,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此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慣而有不同,原告為被害人梁竣誠支出之殯葬費如為合理支出,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原告梁啓文主張被害人梁竣誠死亡,因此支出喪葬費用478,950元,業已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繳款、僐願開發有限公司、明昌紙藝坊估價單、龍祥葬儀社收據、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魏麗淑生命紀念館拜飯費用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骨灰甕120,000元價格高於行情,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及魏麗淑生命紀念館拜飯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衡諸一般社會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應可認骨灰甕費用應屬於為死者安葬完成所必要,且原告確實已支出此部分費用,至於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20,750元、生命紀念館拜飯15,000元,因告別式完成後之團圓飯並非屬於死者殮葬費用,另祭拜至對年之個別拜飯係家屬另為亡者所作之功德,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喪葬費用443,200元(計算式:478,950元-20,750元-15,000元=44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財產損失部分: ①拖吊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B車拖吊費 用3000元,業據提出成興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此項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預估修繕費用643,450元大於殘值,請求殘值損失36萬元,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君熹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9至35頁)。查A車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本院囑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A車於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3萬元,有該公會113年8月2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69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52頁),足認A車修復費用遠大於車輛殘值,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A車之價值,應足可採。又原告嗣後將A車辦理一般報廢,取得報廢回饋金11,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A車殘值於319,000元(計算式:330,000元-11,000元=319,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手機28,000元部分:查系爭手機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0日, 有舊愛直播出貨單及手機照片為證(附民卷第37至39頁),距受損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3個月,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屬第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900÷(5+1)≒4,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900-4,650) ×1/5×(1+3/12)≒5,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900-5,813=22,087】,原告請求賠償手機損失於22,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以上,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344,087元(計算 式:3,000元+319,000元+22,087元=344,087元)。 ⒉原告梁啓文、原告楊雅淳之扶養費請求: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害人梁 竣誠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可按。又原告梁啓文、原告乙○○分別於57年4月19日、00年0月00日出生,居住於嘉義縣,於本件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55歲及46歲,依111年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女性),平均餘命為25.08年及38.88年,原告梁啓文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5.08年【計算式:25.08-(65-55)=15.08年】;原告乙○○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9.88年【計算式:38.88-(65-46)=19.88年】,原告梁啓文、乙○○主張平均餘命17.71年及21.79年,應無可採。 ⑶依原告梁啓文、楊雅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內容,堪認其等至65歲退休而不能工作時起,當可認屬無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甚明。原告梁啓文、楊雅淳除被害人梁竣誠外,另有1名子女及互為配偶而負扶養義務,減輕配偶之扶養義務為0.5,是被害人梁竣誠應負扶養義務2.5分之1,按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每年所需扶養費225,000元,被害人梁竣誠每年應給付扶養費用為9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①原告梁啓文部分:1,030,961元【計算方式為:90,000×11.00000000+(90,000×0.08)×(11.00000000-00.00000000)=1,030,960.886004。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原告乙○○部分:1,264,908元【計算方式為:90,000×13.00000000+(90,000×0.88)×(14.00000000-00.00000000)=1,264,907.625984。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梁啓文、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梁竣誠之父母,因被告之過失而頓失其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永久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啓文、原告乙○○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19,82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78元+喪葬費用443,200元+財產損失344,087元+扶養費1,030,96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3,019,826元)。原告乙○○得請求2,464,908元(計算式:扶養費1,264,90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464,90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梁竣誠駕駛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爲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113年10月22日路覆字第113301226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4至219頁),足認被害人梁竣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梁竣誠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梁竣誠應負60%過失責任,故依此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梁啓文1,207,930元(計算式:3,019,826元×40%=1,207,9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乙○○905,963元(計算式:2,464,908元×40%=985,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被告主張其駕駛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B車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12,018元(零件83,360元、工資28,658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4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9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360÷(5+1)≒13,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360-13,893) ×1/5×(3+11/12)≒54,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360-54,416=28,944】,加計毋庸折舊工資28,658元,則B車之修復費用為57,602元。 ⒉B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抗辯B車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市價貶值75,000元乙情, 惟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750號函覆內容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9年12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RE211L-GEXEKR 、排氣量:1798CC,該車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4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本院卷第194至207頁)。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B車確實因被害人梁竣誠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40,000元。 ⒊綜上,被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額為97,602元( 計算式:57,602元+40,000元=97,602元)。再依被害人梁竣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58,561元(計算式:97,602元×60%=58,561元)。因此,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梁啓文得請求其賠償之1,207,930元相互抵銷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9,369元(計算式:1,207,930元-58,561元=1,149,369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賠付款狀況查詢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二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梁啓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49,369元(計算式:1,149,369元-100萬元=149,369元),原告乙○○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額(計算式:985,963-1,000,000元=負值)。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啓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49頁),原告梁啓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梁啓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梁啓文149,369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原告之聲請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梁啓文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曾就請求財產損失部分繳納裁判費及另行支出鑑定費用(車輛殘值及覆議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