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EV-113-朴簡-255-20241112-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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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俊源 被 告 邱翊華 訴訟代理人 侯丞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89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8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 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港中山路海盛旁處,因駕車不慎,與訴外人林翰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本件車輛受損。 ㈡、本件車輛受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其中工資及校 正48,000元、零件92,000元)。本件車輛車主南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從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來看(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 ),本件車輛是由南往東倒車,被告車輛是逆向由西往東直行。及本件車輛駕駛人林翰於警詢時陳述:我於上述時地由南往東排入倒車檔輕踩剎車進行倒車時,過程中車體發生晃動,隨即從後視鏡看見有一聯結車從我後方通過,我隨即下車察看,發現右後車體因碰撞產生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在警詢時陳述:我於布袋港北二碼頭卸貨後,由西往東直行經過海盛航運旁路口,看見一大貨車在路中央停等,我遂從他的後方行駛通過,過程中車體發生晃動,我隨即下車察看。我經過路口前,發現右前方很多停等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見林翰於路口欲倒車,未減速慢行,待本件車輛完成倒車再直行,而逆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辯稱自己無過失,自不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140,000元( 其中工資及校正48,000元、零件92,000元)的事實,有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4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533元(計算式如附表)。  ⒌再加計工資(含校正)48,000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9 5,533元(47,533元+48,000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不爭執林翰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見本院卷第 84頁),所以本件車輛使用人的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責任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4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38,213元(計算式:95,533元×40%=3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213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000÷(4+1)≒18, 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000-18,400)×1/4×(2+5/12)≒ 44,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92,000-44,467=47,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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