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EV-113-朴簡-256-20250109-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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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蔡○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蔡○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及同段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母,原告為被告之姑姑,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兩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同段8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號拍賣,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00元,被告為優先承買權人,由於系爭不動產屬兩造祖產,原告不忍祖產淪為外人所有,被告無意願亦無資金承買,原告遂與被告法定代理陳○玲商議,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形式上以被告名義向鈞院承買,為系爭不動產形式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出資152,000元爲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鈞院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當場交付152,000元現金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並以被告名義向鈞院為優先承買之意思,因原告為實際上所有權人,故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相關稅負規費等亦是原告繳納。然原告於113年1至3月間多次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拒絕辦理,原告於同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獲置理,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示:「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全數返還甲方15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地政事務所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甚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拒絕辦理,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5,040元。  ㈢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玲出面,與 原告在法院簽訂,被告本人不在場,陳○玲不清楚代理何人,原告有說系爭協議書只是形式上簽一下而已,違約金的約定最後劃掉交由原告簽名。當初因為陳○玲沒有足夠資金行使優先承買權,所以商量用被告祖母往生後屬於被告的那一份遺產去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原告當時卻說還沒有分遺產,事實上被告祖母帳戶早已被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號拍 賣,拍定金額為152,000元,被告為優先承買權人,兩造協議由原告出資152,000元,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玲以被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與陳○玲遂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在本院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交付現金照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實際上為甲方(即原告)出資,由乙方(即被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號實施優先承買權,乙方承買系爭不動產後,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故甲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甲方之出資購買證明:甲方於2023年12月21日以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152,000元至乙方所有之金融帳戶。甲乙方同意,甲方所出資152000元,甲方於2023年12月21日以現金交付152000予乙方,由乙方收受。乙方並當場交付嘉義地方法院」;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全數返還甲方15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出資金額乘於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關於「出資金額乘於」的文字已被劃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屬之,仍發生代理之效果。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雖只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簽名,而無顯露被告本人名義,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即被告的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足認發生代理之效果,故系爭協議書存在於兩造之間,應無疑義。至於被告雖抗辯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知代理何人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的首頁與末頁都有「甲方」、「乙方」、「乙方法定代理人」的欄位,陳○玲均將自己的姓名簽署於「乙方法定代理人」的欄位,佐以兩造簽約地點在本院,原告同時將現金交付陳○玲行使優先承買權,陳○玲也自承其知道該筆錢是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陳○玲清楚知悉系爭協議書的「乙方」即為被告,故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實際上為甲方出資,由乙方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號實施優先承買權,乙方承買系爭不動產後,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故甲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意旨,原告交付152,000元現金,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之後被告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否則應全數返還上開現金。由此可知,原告並非前開執行案件的優先承買權人,故以被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則應依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佐以原告自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就保有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見補字卷第29-33頁),系爭不動產的地價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也均是由原告繳納(見補字卷第35-39頁),足認原告保有系爭不動產管理、處分等權能。從而,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只取得系爭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並非系爭不動產的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協議書是借名登記的約定,應堪認定。此外,上開借名登記的約定並非使被告僅負擔法律上義務,其尚享有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利益,無須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系爭協議書即對被告發生法律上效力。  3.至於被告雖抗辯陳○玲有商量用被告祖母往生後屬於被告的 那一份遺產去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惟從被告所提陳○玲與原告間的對話紀錄中,固然可以看出陳○玲曾經如此提議,然原告均未答應其請求(見本院卷第181-187頁),至於兩造間關於遺產應如何分配、被告是否已經受領與其應繼分價值相當的遺產等情,均與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的實際出資人乙節無關聯,故被告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4.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的意思表示,故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職是,被告無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其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 金,為無理由:  1.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全數返還甲方15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出資金額乘於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的文義,並探究當事人的真義,應是被告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的義務,如果被告沒有履行上開義務,原告才能請求返還與系爭不動產價值相當之152,000元,作為被告不履行義務的代替,故解釋上「請求移轉登記」與「請求返還價金」應是「擇一」關係,不能併同請求,否則豈不是讓原告因此享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的雙倍利益,與常理有違。而本院既然已經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不能再主張請求返還152,000元之價金。  2.此外,上開約定關於「出資金額乘於」的部分已經被劃掉, 且原告有在劃掉的文字旁邊簽名(見補字卷第23頁),足認兩造已合意刪除系爭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金,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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