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YEV-113-朴簡-258-20250102-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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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雷月春 被 告 林勝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72、518號加重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是原告已故胞妹雷月貴之配偶。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30 日某時,在原告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髮廊店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在車體四面掛上印有如附表編號1文字之布條。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在臉書「我是朴子人」社團留言欄,使用「沈慧娟」名義之臉書帳號,發布附表編號2之文字。被告上開不實言論,損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的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希望原告能就訴外人即其岳母雷陳雪遺產給被告一個 說法,才會為本件行為。 ㈡、被告每月匯款扶養雷陳雪的金額雖然不到40萬元,但是有另 外以1個月1萬元叫車接送。 ㈢、是代書跟被告說雷陳雪有監護宣告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下合稱本件言論),乃是 在指述原告私下對雷陳雪辦理監護宣告,藉此侵吞雷陳雪之遺產,足使閱讀者產生原告做事不光明正大、貪得無厭之印象,內容均屬負面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的社會人格評價,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侵害。⒋而被告為雷陳雪之女婿,原告為雷陳雪之女兒,本件言論之內容純是兩造間因雷陳雪生前扶養及對於雷陳雪遺產處理方式存有歧見所引發之私人爭議,屬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且兩造及相關人士亦均非具有社會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被告發表本件言論,乃將其家族財務糾紛私事公布於眾,並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並無關聯,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得阻卻違法。⒌何況,雷陳雪並無遺產,且未受監護宣告,有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佐(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3455卷第117、119至135頁)。被告僅是聽聞代書陳述雷陳雪受監護宣告,卻未為任何查證,就發表本件言論,亦難認被告有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原告之本件言論內容屬實。⒍基於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本件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姻親關係,原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美髮業,自給 自足;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勞動業,月薪3、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另參酌本院職權查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之經濟狀況等;再審酌本件起因兩造對於雷陳雪扶養、遺產處理問題所生爭執、被告所使用之言語,並綜合斟酌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控訴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員工朱婉榛仗著自己法務專業,聯合其母雷月春偷偷摸摸的去辦理監護宣告,侵吞外婆雷陳雪遺產達陸佰餘萬元,損害所有繼承人的權益。如有虛言,歡迎去提告,撕毀布幔前 請考慮一下後果。 2 被掛布幔的原因104年雷月春本人提議贍養其母雷陳雪,日後其遺產均分。 雷月春及雷月貴姐妹倆合算定存加活期共570萬,以此作為基數。 四家商議各家每月出資一萬元,雷月春表示說她本人要負責照顧將錢轉給她,還要求如果母親生病住院要各家輪留看顧。 沒想到等到妹妹雷月貴往生後 開始全盤否認之前的協議,將其全部推託大嫂所提出。既然我前後花了將近40萬元贍養雷陳雪女士,我應該有權利問一下存款多少吧?雷月春竟然說我算什麼東西?問這個? 別認為自己的女兒在銀行當法務,給雷陳雪女士進行監護宣告,將其母的錢洗到連一毛都不剩就死無對證嗎?......當初匯款記錄、談話內容錄音還保留,等雷月春本人給我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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