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EV-113-朴簡-261-20250109-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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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武青雄(VU THANH HUNG) 被 告 阮氏嬿(NGUYEN THI 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19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50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原告佯稱:可幫原告兌換越南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4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15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120,15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23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提供系爭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120,15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15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