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EV-113-朴簡-263-20250320-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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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裕勝 黃裕發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裕勝及被告黃裕發就被繼承人黃天送所遺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裕發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 10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黃裕發應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稅籍回復 為被繼承人黃天送。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裕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裕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768元,及其 中58,768元自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積欠原告55,340元,及其中53,497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取得鈞院96年度執字第1820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又黃裕勝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天送於111年9月3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黃裕勝、黃裕發為其繼承人,詎黃裕勝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11年10月16日與黃裕發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不動產均分歸黃裕發單獨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就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2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變更為黃裕發,等同黃裕勝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黃裕發,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然黃裕勝怠於行使此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然被告間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委由代書全權辦理,完全合法等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黃裕勝有系爭債權,且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 第18206號債權憑證,迄今黃裕勝仍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嗣黃天送於111年9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11年10月16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歸黃裕發單獨取得,並於111年10月20日將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登記予黃裕發所有,並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變更為黃裕發等情,有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10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繼承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繼承人之一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㈢查,黃裕勝在黃天送死亡後既然沒有拋棄繼承,則應該和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但黃裕勝嗣後在形式上和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黃裕發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因黃裕勝未取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黃裕勝前述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於無償行為。而黃裕勝對原告有債務尚未清償,且沒有其他財產可以供原告執行來實現債權,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可認黃裕勝已經沒有償債的能力,其復將繼承之遺產協議無償分割給黃裕發,因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則原告主張黃裕勝所為前述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損害原告的債權等情,應可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裕發塗銷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黃天送,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被繼承人黃天送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7.41 162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5.78 16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3.40 162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48.96 162分之1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41.89 162分之1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28.62 162分之1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95.75 162分之1 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80.19 162分之1 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36.26 162分之1 1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599.66 162分之1 1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12.45 162分之1 1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0.85 162分之1 1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64 162分之1 1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3.12 162分之1 1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81.40 162分之1 16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33.81 162分之1 1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99 162分之1 1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78.95 162分之1 1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93.01 180分之1 2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1 180分之1 21 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