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YEV-113-朴簡-283-20250219-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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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張皓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9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無照騎 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中正路、西榮街口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陳蔡永彥所駕駛搭載陳朱美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蔡永彥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據此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786元、交通費用85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66,636元;另陳朱美花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賠付醫療費用38,812元、交通費用2萬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94,812元,合計賠付陳蔡永彥及陳朱美花共161,448元。本件因被告係無照駕駛,且未禮讓右方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16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忽;陳蔡永彥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減速慢行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院卷第115、137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陳蔡永彥則為肇事次因,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96,869元【計算式:161,448元×(1-0.4)=96,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為無照駕駛,故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6,869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有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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