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EV-113-朴簡-286-20250205-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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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蔡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宏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追加被告之姓名、追加 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起訴即不具應具備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僅記載追加被告「阿佑」,而未記載追 加被告之姓名,亦無追加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則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追加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