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EV-113-朴簡-288-20250123-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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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廖春美 被 告 李鎮宇 柳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均明知市場上許多消費者業 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於脫手或轉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李鎮宇遂自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係先由第一層人員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負責仲介塔位買賣、殯葬公司老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人佯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記費、購入骨灰罐用以捐贈節稅、交易前要先繳納稅金等理由,要被害人交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員自稱為買方代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員出面稱承接第一層人員業務),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高級塔位,才能完成交易;或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替被害人支付部分金額遭公司發現,要被害人補足該金額,才能完成交易;或稱先前交易有未成功之紀錄,繳納費用可代為註銷該紀錄等名目,要被害人再交付金錢。嗣李鎮宇、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人。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新臺幣(下同)79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行騙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李鎮宇已歸還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騙,原告因而陸續交付79萬元現金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等行為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交付之79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李鎮宇已經賠償原告35萬元,柳東銘在該範圍內也同免其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4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詐騙方式 時間、地點、金額、收款人 罪刑 柳東銘於110年9月間某日,先以轉售12個「祥雲觀」靈骨塔位為由與原告接洽,再佯稱:每個塔位需繳納轉換10萬多元。柳東銘得手後,李鎮宇又以需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節稅,可協助處理,共計損失79萬元。 於110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柳東銘。 1.李鎮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於110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7萬元予柳東銘。 於110年12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鎮宇。 於110年12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李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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