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YEV-113-朴簡-303-20250219-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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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吳筠婷 被 告 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64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4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向原告及其母親佯稱依神明指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還帶原告及母親去看店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與被告,事後原告向被告說需要用錢,被告便於111年7月25日還款10萬元給原告,迄今原告尚受有損害14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騙原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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