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EV-113-朴簡-308-20250311-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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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黃勝祥 羅慧文 被 告 施捷銘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9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5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172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嘉25線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被害人黃凱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25線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入口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黃凱晟因遭撞擊倒地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心跳休止、腹部鈍傷疑似腹內器官損傷、右下肢鈍傷疑似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因頭部、腹部、右下肢多處創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勝祥即被害人之父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8元(原主張1,889元)、喪葬費用406,685元、扶養費用527,619元及精神慰撫金3,999,993元(原主張400萬元),原告羅慧文即被害人之母則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717,807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祥4,936,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慧文4,717,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此車禍事故自始即承認過失並充滿後悔,對被 害人不幸往生深表遺憾,自認此事故負有三成肇事責任,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依原告二人之年收入並無主張扶養費之必要,原告二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時,未減速接 近,反貿然駕車超速前行,而與遇有閃光「紅燈」號誌亦未減速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反而超速駛入路口之被害人黃凱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凱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㈡原告黃勝祥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98元、喪葬費用406,685元,並提出繳款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7至41頁),均為被告不爭執(朴簡卷第39、52頁),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扶養費部分:查被告黃勝祥於112年名下財產有1筆投資,薪 資所得1,430,531元、500元各1筆、多筆利息所得、其他所得,112年所得總額為1,492,398元,自110年所得總額為1,165,433元、111年所得總額為1,265,361元迄至112年所得總額觀之,有逐年遞增之情形;而原告羅慧文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車輛2台、投資11筆,於110年至112年之財產總額均為3,715,512元,於112年亦有營利所得數10筆、薪資所得348,300元1筆、利息所得數筆,所得總額有358,239元,且原告黃勝祥現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擔任員工、原告羅慧文則擔任台電外包人員,均應有勞工投保,可預期原告黃勝祥、羅慧文於勞工法定退休後除勞工退休金外,尚可按月領取勞工保險之年老給付,兩者均為保障勞工老年及退休後之生活水準,不論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原告二人於退休後必然可取得此二筆給付,而老年給付有社會保險性質,退休給付則係勞工以工作所得提撥之金額為給與,性質上為工作所得之延伸,即等同於勞工仍有該部分之「工作」收入,酌以前述原告二人退休前之工作收入為其是否足供維持生活之考量因子,則於評估其退休後是否能維持生活時,上開同具有工作所得性質之退休金及為保障老年生活之社會保險金自應同予納入考量,又考量原告二人已領取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每人應各取得100萬元,且被害人投有人壽保險(朴簡卷第111至113頁),而被害人未婚無子女,則原告二人應為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二人上開各自財產、所得加上各領有100萬元之強制險及被害人之人壽險理賠金額,扣除原告二人所負擔之貸款金額(原告黃勝祥截至於114年2月12日止之貸款餘額為148,411元、原告羅慧文截至於114年1月31日止之貸款餘額為178,035元),顯然原告二人於65歲退休後各自均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準此,原告黃勝祥、羅慧文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死亡時年僅19歲,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歷經受孕產子不易之辛勞,中年痛失愛子,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等人所受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綜上,原告黃勝祥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908,583元( 計算式:408,583元+150萬元=1,908,583元)、原告羅慧文所受損害則為150萬元。㈥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依檢察官囑託,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卷第46至48頁,即調卷第40至41頁)。本院斟酌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負7成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勝祥572,575元【計算式:1,908,583元×(1-0.7)=572,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羅慧文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7)=45萬元】。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各領得100萬元(朴簡卷第135頁),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均已獲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黃勝祥4,936,193元、原告羅慧文4,717,8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