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EV-113-朴簡-312-20250211-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雅馨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朴簡字第3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兩造言詞辯論,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法院認定 1 醫藥費用 3,176元 有理由 2 就醫搭乘計程車車資 2,835元 無理由 3 因未修理車輛借車代步費用 3萬元(每日1,000元) 無理由 4 工作損失 25,000元 無理由 5 請假10日扣薪 11,360元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5萬元 以3萬元為有理由 合計:33,176元,乘以被告應負擔7成之過失比例,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為23,223元(33,176元*0.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