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EV-113-朴簡-315-20250213-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許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債務糾紛,彼此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 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所前,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均怒不可遏,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原告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則勒住原告脖子反擊進而相互扭打。嗣原告胞弟即訴外人陳鏞丞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由訴外人莊仁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到場見狀後,原告接續上開犯意而與陳鏞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鏞丞與原告攻擊被告,被告不甘示弱亦加以回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額頭擦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擦挫傷、腹壁、軀幹鈍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腕、手背擦挫傷及右側肩胛部與手臂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曾於109年9月9日被診斷出第4、5、6、7頸椎退化併神經壓迫,接受神經減壓鋼板鋼珠固定手術,被告明知原告做過上開手術卻不顧原告安危,徒手勒住原告脖子造成系爭傷害,其惡性實屬重大,原告在監服刑中每想起本件傷害即失眠焦慮、心情低落,並須定期服用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被告犯行已嚴重損及原告身體法益之完整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傷害係原告與陳鏞丞2人攻擊被告,他們均 持有武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一定是被告造成的,有可能是他們互相打到彼此。被告並不知道原告之頸椎曾做過手術,另原告稱須服用精神科藥物與本件無關,原告犯案多起入監服刑,其被關到須服用精神科藥物也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因被告上揭行為導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一定是被告造成,有可能是原告與陳鏞丞互相打到彼此所致等語,惟查,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自事發當日下午4時19分11秒至20分5秒時,原告先與被告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交談,其後兩造一言不合,即自下午4時20分6秒起至24分17秒止,自道路中央互相毆打至道路旁邊再扭打回到道路中央,且互相勾對方持續在道路中央扭打成一塊,期間拉扯扭打時間合計長達4分11秒,而陳鏞丞是後來才加入攻擊被告。審酌原告與陳鏞丞是兄弟且無仇隙,且事發當時係兩造先扭打,陳鏞丞後續才加入攻擊被告,難認原告所受傷勢一部分是陳鏞丞所造成,故被告所辯與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不符,且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曾被診斷出第4、5、6、7頸椎退化併神經壓迫,接受神經減壓鋼板鋼珠固定手術,被告明知上情仍攻擊原告等事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此失眠焦慮、心情低落,須定期服用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等狀況,則未據原告舉證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亦不可採。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衝突起因、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勘驗標的:傷害案影像(警卷末證物袋) 【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23/12/10 16:18:56:一名深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 即原告)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⒉畫面時間23/12/10 16:19:07:另一名深色上衣短褲男子(即 被告)從畫面左側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⒊畫面時間23/12/10 16:19:11-16:20:05:原告與被告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交談。 ⒋畫面時間23/12/10 16:20:06:原告與被告在道路中央互相毆打對方,畫面看不出是誰先動手。 ⒌畫面時間23/12/10 16:20:10:原告與被告在道路中央扭打。 ⒍畫面時間23/12/10 16:20:21:原告與被告從道路中央扭打到路旁。 ⒎畫面時間23/12/10 16:21:36:原告與被告又從道路旁扭打到道路中央。 ⒏畫面時間23/12/10 16:22:26:原告與被告互相勾著對方停留在道路中央。 ⒐畫面時間23/12/10 16:23:57:原告與被告持續在道路中央勾住對方扭打成一塊。 ⒑畫面時間23/12/10 16:24:17:原告與被告扭打結束,身體分開。 ⒒畫面時間23/12/10 16:31:56:原告與被告持續在路邊交談。 ⒓畫面時間23/12/10 16:32:21: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即陳鏞丞)出現於畫面中。 ⒔畫面時間23/12/10 16:32:22-16:32:26:陳鏞丞從機車下來後即出手毆打被告數次,同時間機車上有一名戴著白色安全帽男子(即莊仁全)也下車在旁目睹陳鏞丞毆打被告過程。 ⒕畫面時間23/12/10 16:32:29:陳鏞丞同時出手與出腳毆打攻擊被告,原告、莊仁全在旁目睹。 ⒖畫面時間23/12/10 16:32:33-16:33:52:陳鏞丞撿起地上安全帽攻擊被告數次,原告、莊仁全在旁目睹。 ⒗畫面時間23/12/10 16:34:00:員警到場,陳鏞丞停止攻擊被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