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EV-113-朴簡-316-20250227-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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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管轄(113年度北簡字第92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65元,及其中新臺幣29,478元自 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貸款日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165元(含本金29,478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687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見北院卷第9至19頁)、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22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