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EV-113-朴簡-319-20250305-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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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張李文筆 訴訟代理人 張李秋鈴 被 告 吳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49元,以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102,649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並受有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0元、醫療相關費用6,486元(含醫療費用5,496元、護腰輔具9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診交通費用2,100元(原主張2,94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36元(原告原聲明給付107,176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㈠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門診收據、維康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等件(附民卷第9至11、15至25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致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之上揭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1,750元(工資500元、零件11,25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系爭機車係111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6 日,已使用1年8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1,2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6,5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250÷(3+1)≒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250-2,813) ×1/3×(1+8/12)≒4,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50-4,687=6,563】。加計工資500元,合計原告此項目所受損害額為7,063元,超過該金額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⒉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496元及護 腰輔具費用990元等情,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及維康醫療用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至33頁)附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額為6,486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治療期間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乙節 ,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為證,應為可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受傷期間係由女兒照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本院卷第48頁)乙節,與一般聘用專業看護之半日費用相當,認原告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為適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賠償3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應為可採。  ⒋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5日、113年2月6日共5次就醫,來回車資以420元計算,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當日急診及日後回診,搭計程車或由家人以交通工具接送所支出之費用,均係受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由家人接送部分,自不得嘉惠與被告,被告仍須賠償。本院斟酌原告住家與醫院之際離遠近、家人接送可能使用交通工具所耗用之油費、停車費用以及家人接送之等待等一切因素,認為就醫單趟費用以210元為合理,有原告所提出叫車預估車資畫面1紙(附民卷第23頁)在卷可佐,是就醫來回1次費用以42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2,100元(計算式:420元×5=2,1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權遭不法侵 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調卷第3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1,649元(計算式:7,063元+6, 486元+36,000元+2,100元+5萬元=101,649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649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雖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應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之諭知)。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關於系爭機車受損部分應徵收 裁判費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必納裁判費。本院斟酌就原告有關系爭機車受損部分之賠償請求,雖未全部准許,然此係因扣除折舊所致,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至其餘部分在移送本庭審理後,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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