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EV-113-朴簡-323-20250227-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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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李宗原 被 告 葉成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法務部○○○○○○○○○○○○○○),原告係嘉 義監獄受刑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約下午2時在嘉義監獄空中大學日間教室,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嘉義監獄設備廣播:「3797肉圓仔會客」,用以告知原告有家屬前來會客,造成當時在場約50名受刑人哄然大笑,使原告甚感侮辱,依嘉義監獄收容人手冊宣導,宜稱呼受刑人為「同學」,然被告竟以「肉圓仔」稱呼原告,有戲笑原告身材肥胖之歧視意味,被告身為公職人員並非原告朋友,其行為實屬不當亦傷害國家威信,因此造成原告精神疾病加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於111年11月期間以綽號稱 之,並無明確指出事實發生時點,顯與民法第197條所規範知悉原則不符,且原告羅織本案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起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8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再者,被告從事矯正工作近20年,均秉持耐心關懷受刑人,並以尊重溝通方式辦理矯正工作,原告所言內容空泛或係陳述虛擬事實,在無具體客觀事證下,其所述自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11月某日約下午2時,在嘉義監獄空 中大學日間教室,使用嘉義監獄設備廣播:「3797肉圓仔會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縱使被告曾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肉圓仔」稱呼原告,審酌十四工廠之組長與其他受刑人也曾經以「肉圓仔」稱呼原告(見本院卷第65-66頁),應認為是他人給原告取的綽號,而無藉此羞辱或貶低原告的意思。原告雖因被如此稱呼感到不快,惟「肉圓仔」一詞尚未達到貶低原告人格的程度,難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到貶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其進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