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EV-113-朴簡-80-20250226-2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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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必芸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顧OO 兼法定代理 林OO 人 顧OO 共 同 劉昆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5,872元,及被告丙○○、甲○○自民 國113年2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8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丙○○(下稱甲)、甲○○(下稱乙)、乙○○(下 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3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甲為被告乙、丙之子,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於 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在嘉義縣○○鎮○○街000000號電桿附近空地玩球,球類滾至興中街道路上,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沿興中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丁車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2.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20日會診牙科,於112年3月24日出院(下稱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再至該院門診治療,因尺神經壓迫沾黏,於112年10月24日住院,於112年10月25日接受神經鬆解及移除骨科植入物手術,於112年10月27日出院(下稱第2次住院期間),診斷為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尺神經壓迫沾黏。原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尚和牙醫診所(下稱尚和診所)就醫,並進行口內牙齒復形及左上正中門齒根管治療、牙釘置放及全鋯冠製作與黏著,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開傷勢均為車禍造成。   3.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10歲,就讀國小4年級,依其心智狀況,有陳述案發經過之能力,於警詢中由被告乙陪同,自認玩球造成車禍,並在警詢筆錄簽名,又被告乙向警陳述,係因聽聞被告甲玩球肇事而前往現場,與被告甲之陳述相符。被告乙應係諮詢律師後,始改口否認,如非被告甲玩球肇事,被告何需探視原告多達5次,以簡訊密切聯繫原告,關切病情,並數度致贈禮品。原告平時配戴眼鏡,人車倒地時,眼鏡掉落,視力模糊,致難以清楚辨識何人肇事,原告於本件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倒地時未見附近有人,嗣有成年女性趨近關心傷勢,係真正發生之過程,且未違背經驗法則。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現場有手持黃色球類之兒童,原告並未自認該兒童並非被告甲,而否定被告甲肇事,況無論其為何人,均足認車禍為球類引起。原告向警陳述「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所謂「碾壓」不應囿於字面,而應包含碰撞、擦撞等狀況,不能逕認球類必定髒污變形。   4.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勾選原告戴安全 帽,而非未戴安全帽,被告乙亦向警陳述「因為救護車先到,警察後到,救護車上人員跟我們說好了,他請我們將機車移到旁邊去,我們才協助幫忙」,可見警方到場後,現場原貌已有變更,原告之安全帽可能因此遺失。又警方於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僅有原告人車倒地處之道路局部,未及於道路全景,另被告自行拍攝之車禍地點照片,非案發當日採證,則依照片內容,均不能否定原告於車禍時戴安全帽。   5.原告遵守當地時速限制40公里直行,球類突如其來,難以 立即煞車閃避,無論有無戴安全帽,均猝不及防,尚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規之過失相抵事由。   6.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且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丙監督疏懈,放任被告甲在路旁玩球肇事,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給付),原告雖曾以簡訊安慰被告乙勿再責備被告甲,惟未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在長庚醫院、尚和診所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332,8 92元、10,250元。    ⑵長庚醫院診斷原告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尚和診所診 斷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結果一致,上開傷勢為 車禍造成,此部分醫療費亦應由被告負責,不能因原告 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遂謂被告不必賠償。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用托手板及傷口護 理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271元。   3.洗髮費: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委由他人洗髮,支出洗髮費5,600元。   4.就醫交通費: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由 親屬駕車接送往返住所與長庚醫院就醫9次,於112年3月24日出院時、112年10月24日住院時、112年10月27日出院時,亦由親屬駕車單程接送,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以每趟單程595元計算,應評價為就醫交通費12,495元。   5.聘僱看護費: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專人照 顧1個月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生活不能自理,聘僱看護,第1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19,600元,出院後1個月期間支出半日看護費36,000元,第2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11,200元,全日平均單價2,800元,半日平均單價1,200元,均未逾看護派遣業者網站所示一般費用行情。   6.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崇文冷凍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農漁產加工廠(下稱崇文公司)擔任勞工,每月薪資28,800元,相當於每日薪資960元,於113年5月31日非自願離職。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6個月11日,短少收入183,360元。   7.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10 月27日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月26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0年55日,又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2%,則原告於20年55日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月薪資28,80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8,091元。   8.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手傷未完全復原,難以適任原來工作,於113年5月間遭雇主解僱,非自願性離職,對於生活衝擊甚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42,357元。   9.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97年3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因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6,2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甲於案發日僅年滿10歲,因驚嚇過度,警詢中由被告乙 代為陳述,未親自向警方表示係其玩球肇事,不發生民事訴訟自認效力,被告乙則係聽聞他人轉告始知車禍發生,而前往現場,並無因諮詢律師後改口否認情事。原告既向警陳述「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則球類理應髒污變形,警方卻未當場扣得球類或其他玩具,被告於案發日至現場查看,亦無球類遺留,復無目擊證人見聞案發經過,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已將掉落之眼鏡戴回,其聲稱眼鏡掉落致視力模糊,自非實情,依此尤不可能清楚辨識玩球之人即為被告甲,可見車禍發生經過不明。原告又謂其人車倒地後有兒童2人靠近現場,尚不能排除肇事者另有其人。警卷所附手持黃色球類兒童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被告乙、丙拍攝後提供警方,然該兒童身型外觀與被告甲不同,被告乙、丙如欲使之隱避,不可能主動提供照片,況該球類潔淨完好,無髒污變形之處,自難徒憑原告片面主張,認定被告甲玩球肇事。  ㈡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法院囑託鑑 定之結果,對訴訟當事人無拘束力,自應由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判斷肇事原因。原告於車禍時未戴安全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未見安全帽遺留現場,又其係自後寮路右轉至興中街,縱未超速,卻未於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  ㈢原告曾以簡訊向被告乙表示,「請幫我跟哥哥說:我真的不 怪他,真的!」,可見其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原告於112年3月24日、112年11月10日在長庚醫院就醫,先後 支出材料費172,695元、142,500元,其具體內容不明,不應由被告負責。  ㈤原告於車禍前已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其因牙齒就醫 所生醫療費不應由被告負責。  ㈥原告應舉證證明實際上已支出就醫交通費,不得以計程車資 試算表代替。  ㈦看護費用網頁資料所示費用行情,僅供參考,費用是否合理 ,需視看護品質、有無合格照顧服務員證照而定。原告主張看護費全日單價2,800元,半日單價竟僅需1,200元,顯有矛盾,金額亦屬過高。  ㈧否認原告每月薪資28,800元,且原告受傷後有無上班不明, 否認其不能工作6個月11日。  ㈨被告甲就讀國小,尚無固定收入,被告乙碩士肄業,任職勞 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丙大學畢業,任職勞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主要傷勢在左手,而非右手,勞動能力鑑定認其右手手部抓握力量、側臥指力力量低於正常值,基本日常生活操作可獨立,工具性日常生活可自理,左上肢無明顯神經病變,可見原告原本已有體能纖弱、肌力缺乏之情形,於車禍後已大致恢復原本之健康狀態,其遭雇主資遣,不應歸咎於被告。被告乙於案發後以簡訊密切聯繫原告,關切病情,並多次致贈禮品,金額合計17,980元,已盡力撫平原告之精神痛苦。反觀被告甲因目睹車禍發生,驚嚇過度,產生焦慮症狀,在校時需接受心理輔導,被告乙、丙因本件訴訟而勞煩,且需不斷安慰被告甲,被告乙並背負貸款債務壓力,精神痛苦亦大。原告於訴訟之初主張之慰撫金為350,000元,迄勞動能力鑑定後,知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不高,竟將慰撫金擴張為742,357元,顯見其主張不合理。  ㈩丁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丁車發生車禍受傷,且丁 車毀損,被告甲為被告乙、丙之子,年滿10歲,就讀國小4年級,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尚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長庚醫院病歷、尚和診所病歷、車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1號案件所附警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㈡原告主張車禍為被告甲在附近空地玩球,球類滾至道路上造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警卷調查筆錄,被告甲於案發日下午1時許接受警方詢問,並由被告乙陪同代為回答,陳述「問:你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詢問調查筆錄?答:因為我在路邊玩球,球滾到路中,旁邊機車駕駛騎車時去碰到球後倒地受傷」、「問:請你詳述肇事當時肇事經過情形?答:因為我在路邊的空地玩球,球滾到路中,旁邊機車駕駛騎車沿興中街往東方向直行,球滾到機車車輪旁邊,對方機車車輪去碰到球後,對方駕駛倒地受傷」、「問:肇事後你有在事故現場嗎?如何處置?何人報案?何人將傷者送醫?答:有在現場,我父親打電話報案,救護車送他至長庚醫院,我們有跟著至醫院探望他」,此為兩造不爭執,可見被告乙於警詢中承認車禍係因被告甲玩球造成。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10歲,就讀國小4年級,依其心智狀況,就當日車禍如何發生、是否自己造成,應甚明瞭,其於警詢時在場,承認玩球肇事,並與原告於偵案及本件一貫主張之發生過程相符。依本院調取之嘉義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電話用戶資料,車禍發生後,乃被告丙以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向消防局報案,復與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反應,苟車禍非被告甲造成,被告乙不至於兩度向警為不利之陳述,若肇事者另有其人,亦得向警表明,以釐清責任,佐以被告丙為被告甲之父,知悉被告甲肇事,報案請求救護,亦無違經驗法則,自不能因被告乙於112年9月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改口不知車禍發生經過云云,遂謂案發日之調查筆錄無可採信。被告以原告向警陳述「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卻未證明球類髒污變形且扣案,亦無目擊證人,原告眼鏡掉落,視力模糊,不可能清楚辨認行為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內手持黃色球類兒童並非被告甲,且照片為被告乙、丙提供警方等節,否認被告甲肇事,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原告警詢筆錄,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興中街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雙向道路合計寬度約6.4公尺,時速限制40公里,原告騎乘丁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沿興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球類則由興中街北側路旁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滾動,越過雙向禁止超車線後,在036156號電桿前方路段與原告人車發生碰撞,造成長度7.3公尺刮地痕,上開人車動態,尚難認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規情事,足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辯稱原告自後寮路右轉至興中街,卻未於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尚非可採,其聲請囑託鑑定肇事因素比例,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㈣被告辯稱原告於車禍時未戴安全帽一節,為原告否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記載原告戴安全帽,而非未戴安全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僅有原告人車倒地處之道路局部,未及於道路全景,依調查筆錄,被告乙向警陳述「因為救護車先到,警察後到,救護車上人員跟我們說好了,他請我們將機車移到旁邊去,我們才協助幫忙」,不能排除現場原貌已遭變更致安全帽遺失,自難認原告未戴安全帽。至被告自行拍攝之車禍地點照片,其時間不明,且乏原告人車倒地之影像,難認為車禍甫發生時之蒐證,尚不能否定原告於車禍時戴安全帽。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㈤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丙,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丙監督疏懈,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違規,難認與有過失,不必過失相抵。被告辯稱原告曾以簡訊向被告乙表示,「請幫我跟哥哥說:我真的不怪他,真的!」一節,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簡訊截圖為證,惟原告否認其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上開簡訊無非社交上之安慰語句,難謂原告有拋棄求償之真摯意思表示,被告據此否認賠償義務,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上開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32,89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經被告於訴訟之初自認。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如尚有其他調查證據事項,至遲應於113年10月31日以前提出,惟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始具狀到院,就原告於112年3月24日、112年11月10日在長庚醫院先後支出之材料費172,695元、142,500元,聲請調查其具體內容,經核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取得上開證據繕本,並無不能爭執之情形,且原告就調查證據必要性表示異議,被告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駁回之,不予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在尚和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0,2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係因車禍而支出,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長庚醫院診斷原告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尚和診所診斷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結果一致。依尚和診所113年12月5日函,原告係於112年3月30日求診,於112年4月19日回診時因左上正中門齒有動搖度而施行咬合調整並觀察,再於112年6月26日發現牙髓神經發炎,於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4日施行根管治療,於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3日併後續假牙製作,此與尚和診所出具之醫療費收據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否認賠償義務,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用托手板 及傷口護理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27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洗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委由他人洗髮,支出洗髮費5,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由親屬駕 車接送往返住所與長庚醫院就醫9次,於112年3月24日出院時、112年10月24日住院時、112年10月27日出院時,亦由親屬駕車單程接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停車費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由親屬駕車接送,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 力,應評價為就醫交通費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得請求看護費,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由親屬駕車接送,因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實際上已支出就醫交通費,不得以計程車資試算表代替,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就醫及住院、出院每趟單程595元,應評價為12,4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經核相符,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㈤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專人照顧1個月 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生活不能自理,聘僱看護,第1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19,600元,出院後1個月期間支出半日看護費36,000元,第2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11,200元,全日平均單價2,800元,半日平均單價1,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看護費用網頁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之看護費全日平均單價2,800元,半 日平均單價竟僅需1,200元,顯有矛盾,金額亦屬過高,惟看護費本無固定行情,且因時地及患者病況而異,患者住院期間,除臥床外,尚有療程,照顧服務員需日夜在旁,且犧牲睡眠,而出院期間,患者生活自理程度通常高於住院期間,照顧服務員工作量及壓力當然較輕,則全日單價之半數高於半日單價,難謂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參酌前開看護費用網頁資料,原告主張之單價亦未明顯超過行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㈥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期 間、第2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合計6個月11日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需輔具使用,於112年3月20日會診牙科,於112年3月24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宜繼續治療及追蹤,原告出院後再於112年4月1日、112年4月15日、112年5月13日、112年6月10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23日門診治療,因尺神經壓迫沾黏,於112年10月24日住院,於112年10月25日接受神經鬆解及移除骨科植入物手術,於112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再於112年11月10日門診治療,需門診追蹤,可見原告第1次及第2次住院期間,均接受手術,且出院後仍有後續門診療程,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在崇文公司之出勤紀錄,證明其非不能工作,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崇文公司擔任勞工,於11 3年5月31日非自願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28,800元,相當於每日薪資96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月提繳工資固為28,800元,惟依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1年度在崇文公司之薪資所得為328,033元,於112年度在崇文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88,239元,則原告於上開2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5,678元(計算式:328,033+288,239=616,272,616,27224=25,678),當以財產所得資料較符合原告實際所得狀況,而不應以勞保投保資料工資認定實際所得。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在崇文公司之薪資單,證明其實際所得,核無必要。則原告於6個月11日期間因不能工作減少收入為163,483元(計算式:25,678*6=154,068,25,678*1130≒9,415,154,068+9,415=163,4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 112年10月27日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月26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0年55日,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2%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並出具失能鑑定報告書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於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5,67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於20年55日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7,462 元〔計算式:6,163×14.00000000+(6,163×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87,461.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5/365=0.00000000)〕,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㈧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除原告平均薪資所得為25,678元外,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於案發後數度關切原告病情並致贈禮品,付出嘗試彌補之努力,原告兩度住院手術並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至原告車禍後非自願離職造成之經濟上損害,與慰撫金無關,無庸列入酌定因素,附此敘明。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丁車於97年3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因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6,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被告以零件應予折舊置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屬可採。丁車遭毀損時出廠逾3年,爰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619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丁車修復費用619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被 告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5,872元(計算式:332,892+10,250+6,271+5,600+12,495+19,600+36,000+11,200+163,483+87,462+120,000+619=805,87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乙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丙自11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0×0.536=3,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0-3,323=2,877 第2年折舊值    2,877×0.536=1,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7-1,542=1,335 第3年折舊值    1,335×0.536=7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5-716=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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