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YEV-113-朴簡-90-20241001-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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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0號 原 告 黃麗卿 被 告 龔欣珮 兼法定代理 李玉萍 人 兼共同訴訟 龔佑珈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龔上魁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 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以因繼承龔上魁所得遺產為限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以因繼承龔上魁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龔上魁生前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6903-WN號汽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原告所有由江佩諭駕駛之車牌號碼BQL-5672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修復後,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出具車輛鑑價書(下稱鑑價書),認仍有交易性貶值170,000元,龔上魁死亡後,應由被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賠償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㈠甲車遭追撞後,僅造成保險桿部位毀損。㈡鑑價書係於112年12月19日製作完成,兩造曾於113年1月19日調解,原告於調解時故意不提出鑑價書,其主張之金額不合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龔上魁生前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甲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再依上開卷宗所附行車記錄器影音光碟製作摘要,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所得龔上魁遺產為限,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修復後,經汽車公會出具鑑價書,認仍有交易性貶值17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價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甲車維修之工作傳票,復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吳東昌即鑑價書製作人到庭結證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甲車毀損後雖經修復,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既有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即交易性貶值,仍得請求賠償,被告徒以甲車僅造成保險桿部位毀損為由,否認鑑價結果,而未具體指出鑑價書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不可採情形,所辯尚非可信,又原告於調解時縱未提出鑑價書,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因繼承龔上 魁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