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EV-113-朴簡-91-20241004-2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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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 告 孫如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君芳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 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追加之訴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 李宥蓁,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之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