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EV-113-朴簡-91-20250213-3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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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 告 孫如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君芳 李宥蓁 共 同 陳振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31元,及被告黃君芳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宥蓁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5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黃君芳(下稱甲)、李宥蓁(下稱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向被告乙借用林姵岑(下稱 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於111年3月6日晚上,沿嘉義縣太保市臺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該道路7.9公里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行駛,未開啟燈光,而由原告騎乘並為姚懷敏(下稱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丁車毀損。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㈡原告於111年3月6日在陽明醫院急診住院,於111年3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3月10日出院,再於111年3月25日在陽明醫院住院行清創手術,於111年4月1日出院,診斷為左雙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併三角韌帶斷裂術後傷口感染;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在博愛診所門診3次,復健治療10次,診斷為手術後左足踝骨折。上開傷勢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8,351元。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丁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未盡駕照查證義務,提供丙車允許被告甲無照駕駛,造成車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又丁就丁車毀損部分,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就該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陽明醫院、慈仁中醫診所、博愛診所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122,196元、1,320元、1,130元,合計124,646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向杏一藥局、松柏藥局購 買醫療用品,依序支出153元、985元,合計1,138元。 3.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多次,支出 交通費3,535元,於111年10月18日往返警察局製作筆錄,支出交通費340元,於112年5月10日往返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陳述意見,支出交通費1,095元,合計4,970元。 4.看護費: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在陽 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5日,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8日,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人照顧」,前開住院13日及醫囑7個月合計223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親屬為原告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之看護費為557,500元。 5.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原告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得 評價為每月有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收入,於前開住院13日及醫囑7個月合計223日期間,以每月25,250元計算,減少之收入為187,692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五專後二年肄業,職業及經 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7.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104年10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14,350元,包含零件10,450元、工資3,900元,零件折舊後為1,044元,與工資合計4,944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騎乘丁車,未於夜間開啟燈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肇事因素比例為2分之1,應過失相抵。 ㈡被告乙不知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必與被告甲連帶 負責。 ㈢醫囑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與「需休養6個月需人 照顧」期間,其中1個月重疊,不得重複請求看護費,且原告出院後期間,僅需半日看護。又原告由親屬看護,其品質遜於專業之聘僱看護,其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 ㈣原告操持家務,無需重度勞動,其於出院後期間自無不能工 作致減少收入情形。 ㈤被告甲高職肄業,每月收入約29,000元,被告乙大學肄業, 打工為生,每月收入約8,000元,被告甲亦因車禍受傷,而原告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㈥被告如應就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負賠償義務,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無照騎乘被告乙借用而為丙所有之丙車,與 原告騎乘而為丁所有之丁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傷,且丁車毀損,又丁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20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㈡原告主張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筆錄,被告甲騎乘丙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臺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該道路7.9公里路段時,追撞前方同向未開亮頭燈致尾燈未亮由原告騎乘之丁車,而肇事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為劃有快慢車道之有照明路段,被告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開亮頭燈致尾燈未亮,失去夜間對後方車輛之警示功能,乃遭追撞,違反同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肇事次因,前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囑託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依其情節,認定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盡查證被告甲有無駕照之義務,應連帶負責之事實,為被告否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明文禁止無照駕駛機車,旨在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損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將丙車交付被告甲,當可預見被告甲可能騎乘上路,存在肇事風險,其未要求被告甲出示駕照,自難認已盡查證義務,而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㈣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丁之財產,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被告乙為被告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丁又已將丁車毀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揭比例過失相抵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124,64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療用品, 支出1,13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警察局、鑑定會,支 出交通費4,9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在陽明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5日,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8日,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人照顧」,由親屬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勞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前開住院13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 看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需依醫囑全日看護7個月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向陽明醫院查詢原告之看護需求狀況,經該院以113年11月18日函覆以「1.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2.未住院期間因生活起居較不便,建議半日看護。3.醫護人員無法照顧病人生活日常起居,建議需全日看護。4.需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4月6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出院期間需半日看護。5.需休養6個月需人照顧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9月6日需人照顧,除第1個月外,最多半日即可」,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探求其文義,應係指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未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之未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是原告需半日看護之日數,為171日(計算式: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184日,184日-13日=171日),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以每日2,500元評 價為看護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三軍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看護費參考資料為證。被告雖以親屬看護品質遜於專業之聘僱看護,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置辯,惟本院認為,患者如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其品質不遜於聘僱看護,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合於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費收費行情,尚屬適當,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原告所受全日看護費損害為32,500元,半日看護費損害為213,750元,合計246,250元(計算式:2,500*13=32,500,2,500*1/2*171=213,750,32,500+213,750=246,25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得評價為有收入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需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3日,需半日看護之日數為171 日,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全日看護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當有完全難以勞動之情形,半日看護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程度減半,勞動能力亦將減半,被告否認原告於出院後期間有不能工作致減少收入情形,自非有據。則原告主張其於13日之期間,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於171日之期間,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半數,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不能操持家務,每月減少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 25,250元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認為,家庭主婦如未親自操持家務,可能需委由他人為之,並給付工資,又家務瑣碎多樣,且行動自由受拘束,需要長期之勞力、時間消耗,疲累不亞於勞工,則原告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評價為操持家務之對價,核屬正當。是原告所受全日看護期間減少收入損害為10,942元,半日看護期間減少收入損害為71,963元,合計82,905元(計算式:25,250*13/30≒10,942,25,250*1/2*171/30≒71,963,10,942+71,963=82,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無照騎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兩度住院手術並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丁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丁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4,35 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44元,與工資合計4,9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88,351元,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9,531元(計算式:124,646+1,138+4,970+246,250+82,905+120,000=579,909,579,909*4/5≒463,927,4,944*4/5≒3,955,463,927-88,351+3,955=379,53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531元,及自113年10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