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EV-114-嘉他-1-20250225-1
字號
嘉他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他字第1號 原 告 李高承 被 告 謝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68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7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前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嘉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1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審理,並於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兩造應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被告、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單據頁數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費用為35,076元(裁判費10,350元及聲請鑑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4,726元) 第一審病歷查詢費 1,000元 嘉簡卷 第183頁 第一審鑑定行政費 12,000元 嘉簡卷 第185頁 第一審鑑定費 6,203元 嘉簡卷 第197頁 第一審鑑定費 3,600元 嘉簡卷 第205頁 第一審鑑定費 1,923元 嘉簡卷 第267頁 第二審裁判費 17,983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費用為17,983元 合計 53,059元 說明: 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於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負擔。」: 一、第一審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588,240元,嗣擴張為942,384元(精神慰撫金部分588,24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54,144元),以訴訟標的金額942,384元計算,應繳裁判費10,35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及因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24,726元,亦因訴訟救助而由本院預納。 (二)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精神慰撫金部分588,24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86,099元),並再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16,866元,後撤回精神慰撫金部分588,240元之上訴;被告則就一審判命應給付原告之268,045元中之177,072元提起附帶上訴,嗣又撤回附帶上訴。故第一審確定部分為856,285元(精神慰撫金部分588,240元及一審判命應給付原告之268,045元)之訴訟費用為31,871元【計算式:856,285元/942,384元×35,076元=31,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3,205元【計算式:86,099/942,384元×35,076元=3,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31,871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即8,924元(計算式:31,871元×28%=8,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947元(計算式:31,871元-8,924元=22,947元)。 二、第二審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精神慰撫金部分588,24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86,099元),並再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16,866元後,撤回精神慰撫金部分588,240元之上訴,是第二審上訴範圍為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02,965元(含請求廢棄一審部分及二審擴張部分),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7,983元。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188元(計算式:3,205元+17,983元=21,188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764元(計算式:21,188元×98%=20,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4元(計算式:21,188元-20,764元=424元)。 三、綜上,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688元(計算式:8,924元+20,764元=29,688元),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371元(計算式:22,947元+424元=23,3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