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EV-114-嘉他-2-20250320-1

字號

嘉他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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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他字第2號 原 告 劉月娥 黃柏翔 黃柏凱 被 告 何OO 兼 法定代理人 阮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7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劉月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黃柏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黃柏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民事訴訟程序受理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劉月娥負擔12%、原告黃柏翔負擔4%、原告黃柏凱負擔4%,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1,9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6,344元,應由兩造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主文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向本院繳納,從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75元(計算式:26,344元×80%=21,0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月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1元(計算式:26,344元×12%=3,1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柏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4元(計算式:26,344元×4%=1,0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柏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4元(計算式:26,344元×4%=1,0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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