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YEV-114-嘉全-1-20250204-1

字號

嘉全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怡菁即王慶泉之繼承人 王淳賢即王慶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42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王慶泉之繼承人,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53分許,將其申辦及使用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親友借貸裝潢資金為由,詐騙王慶泉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件帳戶,相對人已配合提領5萬元贓款。王慶泉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事件受理。相對人上開行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1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但相對人可持該不起訴處分書解除警示帳戶而恢復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流動,且聲請人聽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若不予以假扣押而任其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王慶泉因遭詐騙將42萬元匯入 相對人所有之本件帳戶,以及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等事實,業經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應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相對人陳稱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製作金流數據,讓銀行可以核貸,才提供帳戶與對方等語(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足認相對人有急需資金周轉且已無可供擔保貸款之物等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 ,不得聲請執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