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EV-114-嘉全-2-20250211-1

字號

嘉全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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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鐙儀 相 對 人 謝秉錡 翰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協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4年度嘉簡字 第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謝秉錡即相對人翰樺營造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聲請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1,991,471元。本案訴訟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聲請人求償金額龐大,相對人可能脫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減輕聲請人之釋明責任。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為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惟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司法實務上雖有見解認為,「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惟本院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是否有給付義務及其金額多寡,於本案裁判以前,猶屬未定,自不能因債務人於債權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遂認為有假扣押之原因(債務人遲延或拒絕給付,為應否加計遲延利息之實體上爭執),否則只需債權人主張之債權為鉅額,而依債務人之資力顯難以清償者,皆可不論債務人是否有危害滿足債權之舉動,而由債權人任意發動假扣押,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修正意旨,上開見解,尚難採取。而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 人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本院,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並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堪認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則未釋明,至其所謂相對人可能脫產一節,容屬聲請狀內之片面主張,而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相對人未自動履行,亦與脫產有間,不應混淆,是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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