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EV-114-嘉原小-2-20250213-1
字號
嘉原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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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莊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在劃設有箭頭直行標線車道右轉,被害人李奕真有在劃設有箭頭右轉標線車道直行,雙方皆有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6頁)可參,本件自應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李奕真、被告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僅得在38,604元(計算式:77,207元×50%≒38,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8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