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EV-114-嘉司簡聲-11-20250324-1
字號
嘉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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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年宏即張羽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借款債務,上開債權幾經輾轉讓與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因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3日出境,並於96年5月29日遷出登記,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4年5月3日出境,復於96年5月29日經戶政 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然相對人於108年1月於申請護照時尚有填報國外(阿根廷)之地址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3月18日領一字第114530793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雖出境至國外,惟曾留存國外地址,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