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EV-114-嘉司簡聲-14-20250317-1
字號
嘉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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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林素女 相 對 人 葉宏明 黃葉秋花 葉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宏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宏明、黃葉秋花、葉秋容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 簡字第7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宏明負擔,嗣相對人葉宏明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相對人黃葉秋花、葉秋容為被告,由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5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150元合計10,30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8月29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1年9月20日 (一審囑託)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3,6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3月30日 (一審囑託)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5,1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1月30日 (二審囑託) 合 計 10,30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