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EV-114-嘉司簡聲-3-20250214-1

字號

嘉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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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羅振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將對相對人 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胡旭東,並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乙事,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行方不明,是否現住居於戶址不詳,聲請人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可供送達之處所仍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票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查訪該址之管理人表示房屋所有權人為其弟弟,房屋目前都是租客在承租,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   ,此有該分局114年2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895號函 及所附訪談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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