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EV-114-嘉司簡聲-4-20250120-1

字號

嘉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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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宗穎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嘉 國簡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8元(計算式:4,740元×24%=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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