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EV-114-嘉司簡聲-5-20250221-1

字號

嘉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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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昱榮 相 對 人 江平治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 簡字第69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800元,共計2,02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414元(計算式:2,020元×10分之7=1,414元),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所支出之60元,此係聲請人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之規費,並非訴訟繫屬中本院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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