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EV-114-嘉司簡聲-7-20250225-1
字號
嘉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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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呂侑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家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家翔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復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就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該審級之裁判費。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家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4號、113年度嘉簡字第957號等卷宗後,因該訴訟係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原判決既已於理由中說明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亦未釋明其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