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EV-114-嘉司聲-1-20250122-1

字號

嘉司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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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蕣睿 相 對 人 陳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5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 度嘉訴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 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20,757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準此,依首揭規定,核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單 據   日  期 1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3月20日 2 第一審裁判費 9,867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0月19日 3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6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3月31日 4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暨其他 4,1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4月26日 5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6月5日 6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暨其他 5,1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7月18日 合    計 20,757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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